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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谋诉寇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6-05 10:59:38 作者: 浏览0次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寇某的工伤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是护理依赖的一部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如果员工因工作相关残疾被确定为一至四级残疾,他/她应保留其劳动关系,辞职并享受一次性残疾津贴、残疾津贴和其他工伤福利。如被确定需要生活护理,应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规定,寇已经达到工伤四级,北丰街公司没有为寇缴纳工伤保险。北丰街公司每月应向寇支付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然而,在北丰街公司的注册被取消后,该公司的主要资格丧失,与工伤工人的劳动关系无法维持。如何满足像kou这样的工伤职工的后续生活保障成为一个难题。针对这种情况,《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或解散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给一至四级残疾职工的工伤待遇、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退休的工伤人员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障机构发放。根据上述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即使用人单位解散或破产,仍可通过社会保障继续保护一至四级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本案中,北丰杰公司未能履行其缴纳工伤保险的法律义务。公司注销后,寇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无法社会化支付。但是,在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北丰街公司没有依法进行清算。根据上述《公司法》和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股东有义务向寇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无工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的效力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工商登记是否是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转让的有效条件。一般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而不是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条件。事实上,工商登记只是公司股权变更后的公告程序,这是一项正式要求。然而,商法的重要基本原则之一是维护交易安全。公开性和外在性是维护交易安全的基本表现。公示主要体现在公司登记和信息披露方面。因此,对于第三方或公司的对应方来说,考虑到正式要求的外部功能,根据上述公示和外观原则,变更

200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自愿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履约完成后,一方反悔并声称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这通常得不到支持。”但是,双方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明显失衡,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适当调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待遇达成协议后,劳动者应当支持用人单位以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低于法定标准为由,要求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限内按照法定标准补足差额”。2010年颁布的《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0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或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达成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占人便宜的危险的,视为有效。如有重大误解或表现出公正性,人民法院应支持解除前款所述协议。“上述三个司法解释在程序、适用情况和法律后果方面比会议记录作出了更完善的规定。总的来说,在处理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时,现行的司法标准是充分尊重和维护双方协议的有效性,除法律情况外,取消双方的和解协议是不合适的。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会议纪要将工伤赔偿案件作为一个特例,明确规定了工伤赔偿协议效力的认定条款。这是充分考虑到工伤职工权利保护的特殊性而决定的。从司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也提出了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况下协议的撤销权。然而,对明显不公平的理解意味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平等,从而导致一方遭受巨大的不利。其构成要件是: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平等;这种不平等违反了公平原则,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本案在A区法院判决后,北丰街公司被撤销,北丰街公司股东与寇某就工伤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规定,刘一次赔偿寇全部损失18万元,寇不得再要求赔偿。但是,截至2014年7月,由上述甲区法院判决确定的工伤赔偿总额已超过22万元。根据寇某的年龄及每月享受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标准,从2014年8月至其死亡,其工伤待遇可能远远超过18万元。在双方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支付有效判决金额,且赔偿金额与寇某可能获得的工伤待遇总额存在巨大差异的情况下,如果寇某不能按照双方约定就工伤待遇提出索赔, 作为工伤职工的寇某的合法权益肯定会受到侵害,这构成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远远超出了法律允许的限度。 和解协议显然是一种公平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它。至于撤销的程序要求,合议庭认为,从诉讼便利的角度来看,只要诉讼请求中包括了协议应当撤销的主张,就没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主张后续权利之前提出撤销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寇问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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