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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谋诉寇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22-06-05 10:59:38 作者: 浏览0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且用人单位未依法清算和注销工伤保险的,股东应当对未缴纳的工伤保险承担相应责任,并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有明显不公平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撤销双方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

相关法律法规

1.《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2.《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23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

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寇某

基本事实

北丰街公司是以刘为股东的自然人独资公司。2014年1月1日,刘谋与安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谅解备忘录,将北丰街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安谅解备忘录;刘谋与王某同日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将北丰街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王某。上述股权转让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11月11日,北丰街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了股东决议、郑重承诺等材料。其中,股东的决定表明,由股东签署的“刘谋”决定成立一个清算组来撤销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所有未决事项由全体股东承担,全体股东一致确认清算报告的内容。清算组负责人“刘谋”签署并承诺,郑重承诺证明注销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北丰街公司。

寇某曾起诉A区法院,要求北丰街公司自2014年4月起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贴、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并要求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家公司都出庭了。2015年6月3日,甲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查明寇于2011年11月20日以月薪6000元加入北丰街公司。2012年5月1日,寇在工作中受伤,后被北京市a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号决定,确认寇现已达到工伤、职业病伤残等级标准4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护理依赖的一部分。北丰杰公司自2014年7月开始为寇缴纳工伤保险,缴费年限自2014年4月至11月。判决认定,寇自2014年8月起的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法院不予处理。2014年4月至7月伤残津贴及护理费用,北丰杰公司已补缴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无法支付,北丰杰公司已支付。判决: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北丰杰公司向寇某支付工资72,000元,2014年4月至7月支付一次性伤残津贴126,000元,伤残津贴18,000元,生活费6,951.60元,驳回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一方对已经生效的判决提出上诉。之后,寇向a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北丰街公司取消了执行,执行程序终止。另据调查,除2014年4月至11月的工伤保险外,北丰街公司未为寇支付剩余工作时间的工伤保险。

2016年7月14日,寇某(甲方)与刘谋(乙方)签订第《协议书》号合同,其中第4条规定:“由于北丰街公司已被撤销,无法继续履行其赔偿责任,甲乙双方于2012年5月1日就甲方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赔偿金人民币18万元整(人民币18万元整)。乙方支付款项后,有权向北丰街公司受让股东安某追偿。2.赔偿包括律师费,以及甲方因此次工伤的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及其他费用。从现在起,双方不再承担对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不再以此次工伤事故为由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3.如甲方于2012年5月1日违反本协议,以工伤为由起诉乙方要求赔偿,甲方应先退还乙方已支付的人民币18万元及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之后,刘向寇支付了上述18万元。在2016年11月28日的日本案件审理中,刘主张,上述《协议书》是双方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寇不能再要求工伤赔偿。高某声称,上述《协议书》是在他生命中的危机时刻被迫签署的,并非他的真实意图,因此上述《协议书》应无效。同时,在领取上述一次性补偿金《协议书》后,仍可按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伤残津贴和生活费用。但是,由于其目前的社会保险支付情况,它不能每月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残疾津贴和生活费用。有一个很大的误解。此外,上述一次性补偿《协议书》是相对于其从死亡时起享受的残疾津贴和生活费用的数额。因此,上述《协议书》应被取消显然是不公平的。

寇某就此案提起诉讼,要求刘谋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向其支付伤残津贴13.5万元,自2014年8月至2017年2月支付生活护理费78,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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