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工伤鉴定条例全文,最新工伤鉴定条例解读
工伤鉴定是工伤赔偿的前提,因此工伤鉴定非常重要。 但很多人对工伤鉴定还不太了解,最新的工伤鉴定条例呢? 我请了律师编辑整理了这篇文章。 希望您能解决相关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
(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
一.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损失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单位内,因执行职务遭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失踪的。
(六)上下班途中,遭受不属于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损失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死于突发性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损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斗、因公负伤致残,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也不得视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工作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出现特殊情况,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期限。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被认定之日起一年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按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书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材料补正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查需要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业病的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和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明确、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依据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中止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期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比较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残疾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理障碍可分为三个等级。 生活完全不能自立。 生活的大部分不能自立。 生活的一部分不能自立。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专家库内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知识;
(三)具有优秀职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需要,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协助有关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疾状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重新鉴定和复审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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