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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民警工伤期间待遇,工伤住院后

时间:2022-10-01 02:00:04 作者:作者:旅思 浏览60次

国家公务员的工伤赔偿,从2004年开始有单独的法文规定,这是我国广大国家公务员的福音,尤其是像人民警察这样经常受到伤害的劳动者的福音。 与一般国家公务员岗位相比,人民警察工作人员极易受到极其严重的伤害,那么国家对人民警察工伤住院期间的待遇问题如何处理呢?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和军队团级以上机关的政治机关按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查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也被称为“公伤”,大致是“因公死伤”的简称。 这里也许可以概括为国家人员在国家公务或工作中受伤或死亡。 “公”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分大致是国家性,比如“公家”对老百姓来说就是“国家”。 此外,“公诉”是以国家检察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期间或者工作期间遭受的残疾、死亡或者突发性疾病死亡的,统称工伤,不应统称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发) 1994 ) 48号”应当列入“公伤”,但它专指“死亡”,不包括残疾。 另外,“因公殉职”是指因公牺牲。 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工人工伤包括三种具体形式。

(1)因工负伤;

(2)因工致残;

(3)因工死亡。 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应当由法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因工致残还应当进行伤残评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对于劳动者死亡,还需要对因劳动者死亡造成的职工抚养亲属的抚慰金待遇进行资格评估和因劳动者死亡造成的职工抚养亲属的劳动能力评估。 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的工伤政策中没有涉及。

1、工伤:因工致残或死亡的。 “工伤”一词统一使用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抚恤范围,民政部抚恤超过政策规定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事故政策处理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范畴,企业劳动者伤害死亡处理的政策文件多来源于劳动部,国家事业单位政策多来源于人事部。

政策具有便于及时调整的特点,行政机关行政文件形式执行操作性好,可以说现行员工伤亡政策在不断调整执行。 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制度在我国各地早已试行,但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目前仍执行人事部、财政部工资发放[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规定如下:

一次性抚恤金的支付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即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因公死亡,其生前40个月的工资;因患病死亡,其生前20个月的工资,其本人生前10个月的工资。

残疾,按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办理,其评估剩余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估剩余手续、残疾保健金、补充评估剩余手续和残疾怂关系转移按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 ((财文455号)执行。 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审批、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公费医疗,对伤员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不承担医疗费。

三.国家事业单位职工工伤保险制度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实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2004年上半年已经完全过去,从《工伤保险条例》发布之日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已经过去了一年零两个月,有关部门还没有出台《具体办法》和《工伤保险办法》,以前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许多地方、地区政府在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和试运行时,就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出台了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部分地区事业单位职工实际上实行了与企业劳动者相同的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中存在的问题

1、至今尚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工伤相关制度主要是零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乏法律规定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甚远。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的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再加上事业单位的利润差距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差距。

4、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关没有任何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执行原政策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实际上是对事业单位主管的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从法律上和行政规定上看,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种职能。 即使行政机关具有这一职能,今后随着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建立和进入,这一职能也会消失。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未认定并实现其主张的门和相应手续,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无法操作。

6、对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没有规定其经费由哪些项目支出。

7、对实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未规定如何承担和支付工伤人员治疗费。

五、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现状和问题【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种民办非企业单位。

1、私营事业单位、各类私营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不实行财政资金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在自行参加社会保障的同时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或地方工伤保险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给自足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也必须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处理,包括: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 (民(1989 )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估剩余条件和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复评剩余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审批、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办理,其残疾等级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残疾评估手续、残疾保健金、复检残疾评估手续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 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评定残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审批、评定,送《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办理,其残疾等级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残疾评估手续、残疾保健金、复检残疾评估手续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 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评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审批、评定,送《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办理,其残疾等级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残疾评估手续、残疾保健金、复检残疾评估手续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按《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 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 评定残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审批、评定,送《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办理,其伤残等级、留评范围、审批程序为《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通知(民(1989 )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政治部

六、到哪里去建立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和最终目的。

国家对人民警察工伤住院期间的待遇问题相当重视,出台了一系列单独的处方规则,给予了很高的补助。 其残疾详细规定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残疾等级的条件判定。 补助的相关手续和方案按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专项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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