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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合同纠纷立案案由

时间:2022-07-29 23:32:29 作者:作者:愚奇颖 浏览105次

法院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影视固定投资纠纷案件的要点解读之一

原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李静律师

影视项目投资的主要模式一般分为风险投资和固定投资,固定投资一般是指固定收益投资,即投资方和项目出品公司达成协议,在投资方支付投资款一定时间之后,作为融资方的公司会返还投资方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固定收益比率一般在年化10%-20%之间,很多人认为这种固定投资模式实质上就是民间借贷。

大家都知道,民事案件案由,是指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直接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也决定了审理和裁判案件将适用什么法律规范,意义重大。2019-2020年度,我们团队做了多个影视项目固定投资引发的诉讼案件。虽然作为融资方与投资方签署的合同都选择了类似于民间借贷的固定投资模式,但是,司法实践中诉讼案件的案由却不只是民间借贷,另外还涉及合作创作合同纠纷、合同纠纷等等。本文就和大家分享一下影视固定投资纠纷案件中确定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及案由的相关因素。

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是指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以共同创作某一作品为目的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最新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中,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仍隶属于第五部分“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项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的“著作权合同纠纷”,为四级案由。此类案件将同时适用《合同法》与《著作权法》,从案件管辖角度看,属各级法院知识产权庭管辖的知产案件。从案件争议范围看,可能不仅涉及投资款的支付和回收,还可能涉及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是合作作品。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所以合作创作要求合作者共同参加创作,合作创作方也应当共同署名。从北京朝阳法院的司法实践看,2018-2019年的时候,此类案件只要投融资双方签署的影视固定投资合同中约定了共同作为出品单位署名,即按合作创作合同纠纷案由立案,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但是,这种情况在2020年时有所变化,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不是只看投融资双方是否共同作为出品单位署名,而且从合同条款和履行证据看双方是否共同参与影视作品的创作,即投资方是否参与了影视作品的立项备案、剧本创作、拍摄制作、宣传发行等共同创作工作,否则不会以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立案。我们在2020年4月立案的一个案件,在朝阳法院以合作创作合同纠纷立案后,因为投资方没有参与合作创作工作,所以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不再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个人认为,目前以投资方是否实际参与了合作创作工作确定案由的原则更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作创作的相关规定,更能体现双方实质法律关系的认定与确定案由的一致性。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中,“合同纠纷”为隶属于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的二级案由。由于影视固定投资合同属于行业合同,合同中一般会约定很多反映影视行业运作规则的相关内容,比如影视项目基本情况、主创人员确定、投资总额、立项备案、剧本创作、摄制时间和流程、剧组管理、宣传推广、发行与收益分配、版权归属、署名等等,尤其是对于投资款的回收时间、回收条件、回收方式和回收顺序往往会有基于行业规则的一般约定或特别约定。所以,如果投资方未参与影视作品的合作创作过程,但在影视固定投资合同中约定了上述条款,尤其是投资款支付与回收条件与影视项目的立项、制作和宣传发行等情况挂钩,而不仅仅是简单约定投资款支付与回收的时间,则此种情况下双方之间既不是合作创作,也不是简单的民间借贷,一般会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和审理。个人认为,此种情况下投融资合同性质应当属于带有影视行业运作规则属性的商事合同,因此以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和审理,是最恰当不过的。而此类案件的审理,关于投资款的支付和回收时间和条件的认定也往往与影视作品的摄制和发行回款等情况悉悉相关。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产生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7号)中,“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项下“合同纠纷”中的“借款合同纠纷”,为四级案由。

司法实践中,如果投资方只是将款项出借给融资方,约定固定收益利率和明确的还款时间,且固定收益与还款时间与影视项目的摄制和发行等情况无关,则案由将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此种情况下,双方的争议一般只涉及投资款本金、借期内收益、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不会涉及著作权归属等其他争议。但是,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关于“砍头息”的情况值得关注,投资方最好不要在支付投资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否则该部分预先扣除的利息将被作为投资款扣除,导致投资款本金减少。

综上,影视固定投资合同签署后,一旦发生争议,应当对投资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审阅,更应详细了解和收集投资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细节,对影视固定投资合同和双方的法律关系做出判断,确定正确的案由,为案件的后续审理垫定一个好的基础。

法院合同纠纷立案案由,最高院裁判: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如何确定履行地?

【裁判要旨】

1.买卖合同中,双方未约定履行地或约定不明确的,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而应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

2.原告系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辖34号

原告:张,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县。

被告:杭州箱包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越兴路1号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592。

法定代表人:刘庆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庆强,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张晨与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刘庆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本案。

原告张晨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其订购一批箱包器材,原告应约将相关货物送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市临浦镇塘郎村杨家弄66号,被告验收后,除支付1万元外,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起诉请求:1.被告归还材料货款64363元;2.支付相应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杭州诚业箱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本案的实际履行地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所在地也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故应由萧山区法院管辖。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实际履行的地点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亦认可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遂作出(2019)苏0922民初1359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合同履行地做出过约定。本案争议的是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按照上述规定为合同履行地,故滨海县法院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不当。经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请和涉案合同的基本内容,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滨海县人民法院以此为案由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约定合同履行地。而对于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不宜再以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也不能以实际履行地作为认定标准,要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来确定。本案中,原告是因被告违反了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诉请被告给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原告张晨的所在地滨海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滨海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管辖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江苏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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