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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算合同诈骗

时间:2022-07-30 08:32:31 作者:作者:多文赋 浏览140次

什么情况算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甄某使用“倪某”“张某”等账号,在某平台上接受他人发布的货运订单,双方约定直接送达且货到付款。事后,甄某雇用他人将货物运至山东省临沂市的物流公司进行转运。甄某向物流公司隐瞒其与被害人的协议,要求物流公司虚开货运单,并先行垫付运费。物流公司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被害人向物流公司支付全部运费才能拿到货物。被告人甄某通过上述方法实施诈骗10次,骗取5万元。

对于甄某行为的定性,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三种意见。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起诉。强迫交易罪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本案中,被害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不给付就拿不到货物的威胁而处分财产,因此,本案并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模式。甄某利用物流行业货到付款的交易规则威胁被害人,进而实现自己的犯罪目的。因此,本案应该定性为强迫交易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诈骗罪定罪起诉。甄某利用与被害人之间的运输合同,从被害人处骗走货物。甄某向物流公司隐瞒真相,要求物流公司垫付虚增的运输费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合同只是个形式,甄某实际侵害的仅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以诈骗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甄某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起诉。甄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在网络平台承运客户直接送达的货运订单,隐瞒货物运送方式(委托物流站送达)和运送价格(高于商定价格)的真实情况,使客户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同意其安排的驾驶员运走货物,后其指使物流公司虚开物流单,通过物流公司垫付费用实际获利,该笔费用最终由客户承担。甄某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甄某实施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合同上。只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诈骗行为,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否则只能构成诈骗罪或其他法定类型的诈骗罪。合同包括书面合同与口头合同。所谓合同签订和履行,指从订立合同要约开始,经过承诺,达成合意、签订合同以至合同的全面履行。本案中,被害人就运输货物发出要约,之后甄某以他人名义且隐瞒履行能力诱骗被害人继续签订合同。甄某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口头运输合同,客观上有履约行为,因此,该案符合合同诈骗罪中“发生在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这一基本要件。

甄某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诈骗的主观故意发生在财物取得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判断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一个重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行为表面上非常相似。这就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如果当事人根本未打算履行合同,只以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为目的,便是合同诈骗行为。如果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然无履行能力,但其认为在履行前可以通过一定途径取得履行能力,事后也进行了努力,由于种种原因,比如经营困难造成的未能履约,则是合同纠纷。甄某在某平台接单后,直接联系运输司机将货物运输到物流公司,由此可见,甄某根本就没有履约意图且没有履行能力,其非法占有目的非常明显。且甄某也承认其没有货车也不从事快运,就是想利用交易规则骗取物流公司垫付虚增的运费,由此可见,甄某诈骗的主观故意发生于财物取得之前。

甄某在整个过程中无真实的交易意思,其追求的目的并非从完成交易中获利,故甄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强迫交易罪。在强迫交易罪中,行为人通过犯罪行为想要达到完成交易的结果,通过交易收取较高售价或支付较低购价,以获取在公平、平等的市场交易中无法得到的暴利。如果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是以“交易”的形式,通过暴力、威胁的方式获取他人财物,而不是促成交易,则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在本案中,甄某与被害人及物流公司有运输协议,虽有“交易”形式,但甄某主观上是通过此种形式获取物流公司的垫付款。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来源:检察日报

什么情况算合同诈骗,正确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在于,是否利用了合同实行诈骗行为;除了侵犯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法益之外,是否还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只有明晰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和裁判规则,准确把握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才能正确区分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

部分学者认为“从立法角度来说,没有任何必要设立合同诈骗罪”,原因归结为:“诈骗罪起源于交易过程中的具体诈骗类型,既然如此,所有的诈骗犯罪基本上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然而,从司法实践来看,诈骗行为并非如上述所称,基本“都可以说是合同诈骗”。比如,近年来高发的电信网络诈骗,层出不穷的短信诈骗、网络链接诈骗都与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从立法过程来看,诈骗罪在1979年刑法中就已经设立,而合同诈骗罪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市场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于1997年,在刑法中设立,随着时代发展应运而生的产物。

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本着对需要规定的犯罪行为,尽量分解作出具体规定的要求,立法专门细化了诈骗罪的种类。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刑法在诈骗罪之外增设合同诈骗罪不仅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也为了更好地打击破坏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作为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类型完全有存在的必要。

[第403号]“王某某合同诈骗案”

王某某虚构自己的真实身份信息与工程项目,向被害人谎称自己不需要招标、投标就能够将该项目工程发包。在骗取被害人信任后,王某某以办理此项工程,需要经上级下发批文,需要在多处打点、需要更多活动经费为由,多次、大量、密集地骗取被害人财物并且挥霍。其后,基于被害人信任,又与被害人签订了虚假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法院认为王贺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裁判理由:(一)、合同诈骗罪,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被害人进行诈骗。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换种说法,诈骗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在这之前或之后的行为都不构成诈骗(二)、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合同是否能够成立并生效,是否能按照预期目标实际履行,都不是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真实目的。行为人所做的行为,不过是虚构事实,使被害人相信得到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促成合同的订立和生效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相关的财物。这里也需要强调的是,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依旧想骗取他人钱财,但是是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这种情况则不属于合同诈骗。

该案中,王某某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实施了欺骗行为,从被害人处骗取到的财物也不是合同标的物或与合同相关的财物,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王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进一步印证观点: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发生时间为: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非法占有的财物为: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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