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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限,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时间:2022-07-20 18:44:47 作者:作者:全瑞灵 浏览10202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该条所规定的二十年也称为最长诉讼时效,“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如何理解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就成了实务中需要解决的难题。

我刚刚代理了一起民事案件,就涉及到了最长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案情如下:甲乙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甲方给乙方送煤,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1999年1月,甲方给乙方送了30万元的煤,乙方没有付款。1999年8月,乙方给甲方出具了30万元的欠条,承认欠煤款30万元,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此后,乙方陆续给甲方支付了总计7万元的煤款,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03年1月20日,付款金额是5000元。2021年9月24日,甲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支付23万元煤款。

我代理乙方,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是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自1999年1月即成立,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此乙方在1999年1月即应履行付款义务,此时甲方的权利即受到损害,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即开始计算。甲方于2021年9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二十年,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进账单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03年1月20日,故自该日起欠款金额方能确定,且至今并未超过二十年”。也就是说,一审法院认为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从乙方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确定。这个观点是明显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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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甲方主张的是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甲方的送货义务已经完成,而乙方的付款义务尚未履行,且该付款义务的履行时间是1999年1月,因此,甲方的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就是1999年1月,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应该从这个时候开始计算。

其次,乙方在1999年1月之后的陆续付款均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之间并没有因为乙方的付款行为而形成新的权利义务关系,甲方合同权利受到损害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因此不能以乙方在2003年1月20日的付款行为而认定此时甲方的权利才受到损害。对此,可以举一个例子有力地反驳法院的观点。如果乙方自1999年1月之后每年都向甲方小额还款,一直还款到2019年1月之后还没有还清,那么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是不是始终都还没有开始起算呢?

再次,一审法院所称的自2003年1月20日起欠款金额方能确定,故次日才开始计算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观点是混淆了普通诉讼时效的主观标准与最长诉讼时效的客观标准的区别。普通诉讼时效,即《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起算依据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其采用的是主观标准,即以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起算依据。本案中,由于乙方多次还款,因此普通诉讼时效存在多次中断的情形,每次在乙方还款之后均会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三年的诉讼时效会从乙方每次还款之后重新计算。对此,《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有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最长诉讼时效采用的是客观标准,在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而不论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甲方的权利自甲方送货完成而乙方未支付货款之日起即受到损害,此后乙方的还款并不构成对甲方权利新的损害,而是部分履行付款义务,因此,最长诉讼时效不应重新计算。而且,最长诉讼时效不能中止或中断,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观点,那么每次乙方还款都将引起最长诉讼时效的重新计算,这也明显与最长诉讼时效不能中止或中断的法理相悖。

第四,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因此,本案中,乙方在1999年1月之后的部分付款行为系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普通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是最长诉讼时效的中断,因为最长诉讼时效不能中断。

第五,虽然我国《民法典》在规定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上都使用了“权利受到损害”的表述,但是普通诉讼时效“权利受到损害”的法理是“请求权得以行使”,是主观的,而最长诉讼时效的法理则是“请求权得以成立”,是客观的。本案中,甲方在完成送货义务之后乙方就应该付款,此时其要求乙方支付货款的请求权即已成立,最长诉讼时效即开始起算。

第六,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的问题,即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的普通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本案中无论是买卖合同还是后面打的欠条,均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对于这种情况,普通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该按照法释〔202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的规定进行确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这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需要权利人先主张权利,随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对于最长诉讼时效,应该是从权利义务关系成立之日起即开始计算,而不是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

最后,我们在理论上还应该纠正一个错误认识,即所谓的“最长诉讼时效”的概念。本文也使用了这个概念,但是这个概念在法律规范的层面上应该是错误的提法。黄薇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一书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归纳为“最长权利保护期间”(第373-377页),而没有使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提法,无疑这是准确的。如果使用最长诉讼时效的概念,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如上所述,诉讼时效与最长诉讼时效这两个概念之间在起算标准、能否中止中断等方面都存在明显区别。从法理上来看,最长权利保护期间既有诉讼时效的特点,也有除斥期间的某些特点,应该是介于二者之间的一个独立概念。本文之所以还在使用“最长诉讼时效”这个概念,是因为这是法学界和实务界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但是我们在使用时必须对此有清楚的认识。

郭春明律师,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学博士,副教授。郭春明律师先后担任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政府、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天津市工商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天津市总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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