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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律师收费标准

时间:2022-07-27 17:32:25 作者:作者:栋俊豪 浏览104次

合同纠纷案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用主要分为哪几类?过来人选全风险委托

1、常规收费

按照常规的收费参照诉讼程序的级别进行收费,有一审收费、二审收费、执行程序收费三个阶段。

2、包干收费

包干收费是指收取一次费用将案件负责到底,收费标准在常规收费中一审收费的基础上适当调高。

3、风险收费

风险收费是指在执行到裁决、调解、和解前收取较少的费用,胜诉或者执行到款项后再收取较高的费用,前期收费标准为2000-10000,胜诉后为胜诉或执行到金额10-30%。(不过目前很多刑事案件不允许律师风险收费的。)

关于收费标准,不同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是不同的,具体收费可根据实际情况咨询了解。

二、律师费用什么时候收取?

与律师沟通确定法律事件时,一般需要签订委托合同的,律师费用可签订委托合同后给付,也可以根据合同内容来确定。主要是当事人与律师协商何时收取。

合同纠纷案律师收费标准,案例:含律师费等超出买卖合同时预期违约损失,能否支持?(有争议)

来源微信公号:东方法律检索

转自: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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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曹县莲花公司与王超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1)鲁17民终3629号】

? 裁判要旨:莲花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3384元,已超过国人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 注:目前,最高法部分案例支持在合同无约定情况下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但能否得到普遍参照尚需时间检验。相关案例如下:

? 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案裁判要旨:万学才因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和保全费属于确定发生的支出,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宏星公司、华宇公司拒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以致引发本案诉讼,宏星公司、华宇公司应向万学才支付万学才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并无不当。故对宏星公司、华宇公司主张不应承担律师费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案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因XX公司存在违约,YY公司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将该12.6万律师费计入违约损失,支持YY公司的相应主张并无不当。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昆仑山路南首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83098993K。

法定代表人:宋俊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平安办事处商鼎路888号(总部经济港17栋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151730471。

法定代表人:吴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曹县磐石街道办事处鑫诚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1597800843Q。

法定代表人:孙军,经理。

诉讼代表人: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超、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人公司)、山东锦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寅,被上诉人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被上诉人锦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莲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改判王超等赔偿莲花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0元;3.改判国人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改判锦上公司在其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5.本案上诉费用由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驳回莲花公司要求国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确存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在本案一审中,莲花公司提交了2017年10月26日王超以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莲花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王超提交了2017年5月4日国人公司向王超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吴超(姓名)系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法人代表,现委托王超(身份证)372922196310××××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在曹县鑫城国际D地块1#2#,E78910楼项目签署、投标、建筑施工及项目工程所相关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而且,案涉工程为国人公司总承包,王超对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建设施工,在授权委托书中具有明确授权。国人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驳回莲花公司要求国人公司在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在本案中,锦上公司既是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又是本案中的担保人,其担保的期限虽已届满,但其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以及国人公司拖欠王超工程款是客观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而,锦上公司应在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一审判决以“于法无据”为由,驳回莲花公司要求王超等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15000元和律师服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2017年10月26日,王超以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莲花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锦上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莲花公司按照约定先后向该项目1-2号楼供应商砼,共计货款4442892元。但是,王超等未按约定支付以上款项,经莲花公司反复催要,王超仅支付莲花公司100万元。2018年7月16日,王超为莲花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叁佰肆拾肆万贰仟捌佰玖拾贰元整(¥3442892.00)此款保证于2018年7月2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最迟到2018年10月25日还清。如不能履行此协议可到曹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王超2018年7月16日”。但是,王超仍未按其承诺还款,经反复催要,王超于2019年6月27日仅偿还莲花公司9万元,剩余3352892元货款虽经无数次的催要,至今未予偿还。莲花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起诉,为此支付了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15000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30000元,两项共计145000元。这些费用均是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而且均是因王超等的违约行为给莲花公司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与其违约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统一裁判标准的作用,在完善类案参考、裁判指引等工作机制基础上,建立类案及关联案件强制检索机制,确保类案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统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律师费属于违约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完全可以表明,莲花公司要求赔偿诉讼保全责任险投保费和律师服务费的请求,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最高院裁判案例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国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庭审笔录显示,一审法院要求莲花公司说明本案中是与哪一位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莲花公司明确回答是与王超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与王超建立的买卖合同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二、国人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与锦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此后介入案涉项目施工。王超2017年所签本案买卖合同亦不可能代表国人公司。国人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供该施工合同,庭审笔录显示,莲花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表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质疑意见。三、国人公司未刻制过“河南国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县鑫城国际D地块项目部”印章,且本次诉讼系第一次见到该印章。四、涉案合同显示,上述印章系盖在“工程名称”一栏,而在买方一栏仅有王超签字,且案涉欠条显示,系王超以个人名义为莲花公司出具,与他人无涉。五、王超代理人一审提交的2017年5月4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六、一审中,王超本人没有出庭,王超本人在其他案件中向法院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显示有以下内容:“2020年3月26日开始与国人公司有部分合作,但国人公司未委托本人对外签订施工、分包、买卖合同。另,本人在国人公司介入锦上公司项目前,在锦上公司项目中有独立的施工行为,与周跃、谢洪星的合同,即属独立施工期间所签”。说明王超本人不认可国人公司委托其对外签订施工、分包、买卖合同。七、从法律适用上,莲花公司要求国人公司对王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么有法律依据,要么有合同依据,但在本案中,莲花公司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锦上公司辩称,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1破申5号决定书,锦上公司于2021年8月19日依法破产重整。莲花公司与国人公司的供货协议锦上公司并不知情,锦上公司与国人公司建筑工程还未最终结算。

王超未答辩。

莲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人公司、D地块项目部、王超共同支付莲花公司货款33528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002500元,及2021年1月12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3384元;2.判决锦上公司在其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判决其对本案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涉案费用由国人公司、D地块项目部、王超、锦上公司负担。庭审中,莲花公司撤回对D地块项目部的起诉。

一审期间,莲花公司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7年10月26日莲花公司与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锦上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共7页。拟证明:莲花公司与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分别构成了商砼购销关系和担保关系。第二组证据:1.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7月5日莲花公司向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1#、2#楼施工项目供应商砼明细表1份,共4页。2.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7月5日莲花公司向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1#、2#楼施工项目供应商砼供货单明细表1份。3.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7月5日莲花公司向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1#、2#楼施工项目供应商砼供货单775张。拟证明:莲花公司先后向国人公司、王超供应商砼的数量,供货价款共计4442892元。第三组证据:2018年2月11日至2019年6月27日王超向莲花公司支付商砼款明细表1份,共1页。该证据证明:王超先后6次向莲花公司支付货款1090000元。第四组证据:2018年7月16日王超向莲花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共1页。拟证明:截止2018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国人公司、王超共拖欠莲花公司货款3442892元,此款应在2018年7月2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2019年6月27日,国人公司、王超偿还莲花公司90000元,尚欠3352892元。按月息二分计息,截止2021年1月12日利息为2002500元。附利息计算方法1份:①2018年7月25日至2019年6月27日利息为762000元(3442892元×0.02元÷30天×332天=762000元)。②2019年6月27日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为1240500元(3352892元×0.02元÷30天×555天=1240500元)。③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12日利息共计2002500元。第五组证据:1.2021年1月20日莲花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发票1张,金额为15000元。2.2021年2月1日莲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1张、发票2张,金额为133384元。拟证明: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拖欠商砼货款,给莲花公司造成为实现债权造成的损失148384元,此损失依法应由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承担。第六组证据:1.潘某某与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12页。2.成都西航港工业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汉能光伏有限公司、汉能太阳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14号民事判决书1份,共8页。拟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以及最高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莲花公司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判决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承担。

国人公司质证称,国人公司从没有委托王超签订合同,莲花公司所举上述证据与国人公司没有关联性。王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莲花公司所举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国人公司提供2019年10月20日国人公司与锦上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一份,拟证明国人公司2019年10月20日才介入案涉项目施工,莲花公司所诉货物不可能是国人公司购买。该合同系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莲花公司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这份合同并不能否认在此之前王超代表国人公司承揽分包工程。王超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王超提供国人公司授权委托复印件,拟证明2017年5月4日国人公司授权王超以国人公司的名义处理D块1、2号楼及E地块7、8、9、10号楼项目的相关事宜。王超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1、2号楼后可以以国人公司的名义对外处理业务,在案涉买卖合同上签名代表的也是国人公司。莲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国人公司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6日,王超以国人公司D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与莲花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莲花公司向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1-2号楼供应商砼,货款每供应商砼5000方或45天结算50%,之后每1000方按全款结算,封顶后10天内将剩余款项结清。超出结算日期或方量未能结算的每方加20元。如逾期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每日‰向莲花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停止施工,必须在停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结清所有货款。锦上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莲花公司按照约定先后向王超供应C30、C35商砼等共计货款4442892元。截止2018年6月6日,王超先后向莲花公司支付商砼货款100万元。2018年7月16日经结算,王超尚欠莲花公司货款3442892元,并为莲花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叁佰肆拾肆万贰仟捌佰玖拾贰元整(¥3442892.00)此款保证于2018年7月2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月息贰分计息,最迟到2018年10月25日还清。如不能履行此协议可到曹县人民法院起诉。欠款人:王超2018年7月16日”。2019年6月27日王超偿还莲花公司货款9万元,至今尚欠货款3352892元未付。2021年1月20日莲花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5000元。2021年2月1日莲花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33384元。

一审法院认为,莲花公司与王超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莲花公司请求依法判令王超支付货款33528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002500元,及2021年1月12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莲花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3384元,请求判令王超承担上述损失,于法无据。庭审中,莲花公司撤回对D地块项目部的起诉,依法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锦上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提供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2017年10月26日莲花公司与王超签订买卖合同,2018年7月16日双方结算,莲花公司在保证期间内未向锦上公司主张担保权利,锦上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超支付原告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528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002500元,及2021年1月12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4元,减半收取25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167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莲花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2017年10月8日国人公司委托曹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检测钢筋混凝土用热轧带肋钢筋抗拉强度等物理性能的检测报告1份。2.2017年10月17日国人公司送检钢筋焊接抗拉强度的检测报告1份。3.2017年11月14日国人公司委托曹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试件部位:16层剪力墙柱现浇顶)1份。4.2017年12月11日国人公司委托曹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试件部位:21层剪力墙柱现浇顶)1份。5.2021年3月22日周跃、谢洪星诉国人公司拖欠劳务费纠纷案的民事起诉状1份(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2064、2065号案件)。6.2021年3月26日曹县鑫诚国际项目国人公司复工典礼的曹县新闻报道1份。拟证明:国人公司在2017年10月8日之前就开始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到目前为止,仍在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莲花公司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的时间是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7月5日,完全发生在国人公司承包施工期间。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莲花公司主张国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完全错误的,因而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第二组证据:2021年6月30日莲花公司交付本案二审代理费的发票1份。拟证明:莲花公司支付本案二审律师代理服务费65000元。第三组证据:2021年6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2923号民事判决,即再审申请人青海华宇建设工程公司、青海省宏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学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案例1份。拟证明:莲花公司因本案的诉讼,已实际发生和支付了律师费用和相关保全费用,而且本案是由于国人公司拒不支付其长期拖欠的混凝土货款而引发的诉讼,莲花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和相关保全费用,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是国人公司长期拖欠混凝土货款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参照最高院的裁判案例,本案中的一、二审律师费和诉讼保全的相关费用,应依法判决国人公司、王超、锦上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1.2018年9月20日山东省信访局的信访事项登记、2018年11月5日曹县王集镇政府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各1份。该证据中“问题概况”栏内载明:自2013年起,于广青等农民工在曹县鑫城国际工地1#、2#楼从事建筑工程,该工程由锦上公司开发,国人公司总包,安徽伦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2014年下半年因资金等问题停工,2017年又开始干,拖欠150余人800余万元民工工资。来访人多次到曹县政府反映。一直没有解决。“处理意见”栏内载明:经调查,目前锦上公司、国人公司已经与各部门负责人根据欠薪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列出了各部门详细的欠薪工资明细,双方达成一致。目前开发商方面正在拟定拖欠工资的还款计划,争取尽快将欠薪发放到位。“登记单位”栏内载明:省信访局。拟证明:国人公司从2013年起就总承包了涉案工程项目,2014年下半年因资金等问题停工,2017年又恢复了承包施工。2.2018年12月3日锦上公司、国人公司与8位农民工代表签订的鑫诚国际广场1#-2#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是曹县信访局在受理和处理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访事件时,作为开发商的锦上公司和承包施工的国人公司与8位农民工代表达成的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协议。拟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国人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国人公司承包施工建设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委托王超为该工程项目的代理人,充分印证了在一审庭审时王超向法庭提交的2017年5月4日国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超向王超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在2018年7月之前,国人公司已拖欠8位农民工代表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工资730万元。拖欠如此巨额的农民工工资可以表明,涉案工程项目一直都是由国人公司承包施工建设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锦上公司一直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一直由国人公司总承包,锦上公司也一直拖欠国人公司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而锦上公司和国人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国人公司质证称,第一组证据虽然显示委托单位为国人公司,但未附有国人公司的委托手续,不能证明系国人公司实际委托,其中证据5的案件中,王超作为被追加的被告明确陈述其没有国人公司的委托书,仅仅是口头向国人公司一位工作人员要求使用国人公司名义进行施工,而国人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所以这四份检测报告不能约束国人公司。该案还在进行中,起诉状本身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而且在该案中国人公司也提出了与本案相同的抗辩,另外这个案件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在买卖合同纠纷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证据6所称的复工是该项目停滞3年之后的项目复工,并非是国人公司施工停滞3年之后进行复工,国人公司与锦上公司的施工合同签订于2019年10月份,合同明确载明2020年3月26日开始施工,这个日期与证据6显示的日期为同一天,锦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军在证据5的案件中出庭陈述时,对复工问题也做了与国人公司相同的陈述。对第二、三组证据,国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国人公司没有参与过上述信访事件,更没有在上述信访事件中陈述过自己的意见,也没有法律规定信访文书所载的事项可以当案例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两份证据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中的证据2有异议,这份协议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2月3日,印章显示的名称为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在这个日期国人公司的名称为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该印章不是国人公司的印章;该协议显示有两页,只有锦上公司加盖有骑缝章,即便是河南国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这个印章也未加盖在骑缝处,第一页内容显示有委托代理人王超,更不能约束国人公司,本案中莲花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陈述是与王超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在该买卖合同中应当严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锦上公司质证称,因为锦上公司不了解莲花公司与国人公司的具体业务,所以对上述证据不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莲花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3、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证据5涉及的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莲花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引起涉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审理本案应依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王超以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的名义于2017年10月26日与莲花公司签订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并加盖了国人公司曹县鑫诚国际D地块项目部印章,王超向莲花公司提供了2017年5月4日国人公司向王超签发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莲花公司作为出卖人,仅能对印章的外观作出初步判断,并不具有鉴定印章真伪的能力,结合王超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莲花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且莲花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已物化在案涉1#、2#楼剩余18层工程主体之中,成为1#、2#楼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王超个人明显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国人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并非案涉1#、2#楼剩余18层工程主体的承包建筑施工企业,故王超的行为足以使莲花公司相信其代表国人公司,国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莲花公司与王超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王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国人公司承担。莲花公司提交了供货明细,王超与莲花公司经结算后出具欠条,明确载明了欠款数额及利息,莲花公司请求国人公司支付下欠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王超在欠条中署名,且以个人名义偿还了部分欠款,系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的行为,应与莲花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本案欠款的责任。

案涉欠条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5日,至莲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锦上公司的保证期间,同时因锦上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莲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锦上公司与莲花公司是否结算、锦上公司是否欠付国人公司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故莲花公司在本案中请求锦上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莲花公司所主张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投保费15000元、律师代理费133384元,已超过国人公司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莲花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1民初822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超共同支付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35289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2021年1月12日逾期利息为2002500元,及2021年1月12日之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曹县莲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34元,减半收取251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301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均由河南国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徐 峥

审 判 员朱晨曦

审 判 员姜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 静

书 记 员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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