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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多少钱可以立案

时间:2022-07-28 03:02:26 作者:作者:乔星泽 浏览106次

合同纠纷多少钱可以立案,签合同被诈骗了,立案为什么那么难?

合同诈骗罪往往被认为是经济犯罪的第一罪名,除了案发率高外,也是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所有犯罪中概率最高的罪名。

随着我国经济市场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往往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外衣作掩护骗取较大金额的公私财产,严重侵犯了市场经济活动赖以生存、运行的物质基础,危害市场经济主体的正常生产活动及其利益。

由于合同的形式是合法的,当事人是否履行合同,签订合同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较难判定,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一般被视为合同纠纷难以进行刑事立案。

作为合同诈骗中的被害人,受现实司法程序影响,特别是刑事案件办案单位对立案的各种制约,往往因不能提供对方签订合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无履约能力等证据而无法获得立案,无从侦办,导致难以追回被骗款项。

在被立案侦查的合同诈骗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往往又觉得自己很冤枉,认为自己只是做生意,虽然用了某些“非常规”的手法,但仍然是想通过正常交易赚钱,生意亏了也非自己意愿,没有犯罪,却要坐牢。

“刑民交叉”和行刑交叉一直是经济犯罪侦查中两个突出的难点问题,而合同诈骗犯罪案件则是侦办经侦案件中“刑民交叉”问题的突出体现之一。究竟是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涉及刑事的合同诈骗?证明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应达到何种证据标准?这些问题常使得办案机关颇感棘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的认定问题是造成现阶段办理该种案件困难的主要原因。

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案件的关键,司法实践中经常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案件办理不顺利,焦点问题几乎都集中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难以认定。

对于主观故意认定所面临的困难,概括起来是“两难”,即标准把握难和证明难。

标准把握难

当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认定“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1、在签订合同前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是否具备履约能力;2、行为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实际的履约行为、有无欺诈行为、对其取得财产的处置以及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3、行为人在没有履行合同事项后是否采取了积极的态度。

用这些因素来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必然会出现不同的侦查主体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同时根据司法实践中的以往判例,不同地区对于类似的情形案件的判罚也存在差距悬殊的情况。公安机关认为能够认定有非法占有目的,到了检察机关常持反对意见,“捕诉合一”前,甚至检察机关内部的侦查、公诉两个部门,意见也可能不同,进入审判阶段对于主观目的的认定更为苛刻。这说明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确实难以把握。

证明难

合同诈骗和其他经济犯罪一样,表现出涉案金额巨大、资金走向复杂、多种因素交织、情况复杂多变等特点,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有履约能力、是否有履约意愿、是否真实履约、是否资不抵债,不履约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等情况都非常困难。

为了保证合同诈骗案件能够顺利批捕、起诉,经侦部门在侦查阶段尽可能多取证,尽可能拆穿犯罪嫌疑人的不合理解释,但是往往需要完成很多难度大、甚至是不可能完成的取证工作,尤其是《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来,对于刑事诉讼以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的改革不断推进,对证据收集的标准提高,重证据轻口供的趋势使得证明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取证工作面临巨大困难。

对于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认定困难不仅给侦查工作带来困难,也给整个诉讼活动带来了阻碍。

要想解决合同诈骗案件中“主观认定难”的问题,不仅需要在侦查层面做出对策改革创新,同时在宏观的经济治理层面做出决策,预防和打击相结合。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什么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1996年的诈骗罪司法解释曾下过定义,但是单单几条规定难以穷尽千变万化的复杂情况,而且该规定已经失效,新的诈骗罪司法解释也没有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下定义。尽管2001年2月2日,最高法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其中对于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出了明确的意见,然而由于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观故意在客观行为中的表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呈现出复杂化、边缘化的特点,该纪要本身的逻辑缺陷以及该纪要法律效力的有限性,很难在刑事诉讼中作为统一标准。

以认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为例,其履约能力可以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以及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其中如果在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的情形中如何证明其在签订合同后的经济行为是为了积极履行合同呢?

如果没有相关类似情形的司法解释来确立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便很容易出现不同部门意见不统一的情况,这给整个侦查活动乃至诉讼活动带来了极大的困难。

合同诈骗罪中主观故意认定困难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法律的不完善,这也是导致公检法三家对于主观认定标准缺乏明确、统一的标准的根本原因,因此亟需对相关内容颁布明确的法律效率较高的司法解释。其中,不仅要对《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列举的前四项规定进行详细的解释,还要根据近几年司法实践所积累的典型情形加以定性,适当地采用刑事推定的方法将民间共识纳入合同诈骗罪主观认定上,更加明确“刑民交叉”的界限,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主观认定标准不统一的困难。

当前,全国司法机关在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然而当前刑事诉讼中相关诉讼协作机制尚不完善,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主观认定来说,经常会出现公检法三家对于证明标准的分歧。

公安机关办案时,其所考虑的因素有很多,群众的诉求、案件的社会影响以及内部外部的干扰因素等,而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由于任务和角度不同,接触的多是案件本身的证据材料以及证据收集的充分程度,考虑的也是案件的证据是否完全从而忽略了某些因素的可操作性。所以对于同一案件、同样的证据,往往会得出不同的判决。有的案件公安机关已经穷尽侦查手段,认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故意,但因为标准把握问题,检察机关也不一定认可,案件办理就此搁置。这种对于证据标准不统一的情况说明了公检法三家在诉讼中缺乏相互配合协作的机制尚不完善。

面对重大复杂的合同诈骗案件,公安机关可商请检察机关或者法院予以指导,或者召开公检法三家会议,明确证据要求,统一判断标准,对主观认定达成共识,消除争议,达成共识,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对于合同诈骗罪案件来说,尽管有些嫌疑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很难清晰的界定,但是其不履行合同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失信行为,嫌疑人往往对于其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持放任态度,甚至愿意以承担民事合同纠纷为代价去规避刑事风险。这背后的原因就是公民失信成本太低,导致多数嫌疑人对于不还钱、不履行合同抱有侥幸心理,甚至积极地转移、隐藏财产来规避刑事处罚。

近年来国家对“老赖”的限制越来越严格,2016年最高法出台了12项措施来限制“老赖”,这一定程度上遏制了用合同纠纷来“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更增加了实施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成本。

然而,社会个人信用体系还是不尽完整,措施不够严厉,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加强公民个人信用体系建设。各地方政府建立的行政执法平台与刑事执法平台进行数据共享,统一法院不诚信机构和个人数据库、“芝麻信用”等不同信用评估系统。从不同方面对失信的人员进行惩治,从而从社会治理的层面一定程度上对该种犯罪进行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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