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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诉讼期为几年

时间:2022-07-27 15:02:26 作者:作者:钟和畅 浏览90次

合同的诉讼期为几年,对涉及买卖合同效力、退还款项利息承担、诉讼时效等问题的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州市山水区有寨乡有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400262259A。

法定代表人:张在,任公司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上,女,汉族,962 年 月 0 日出生,户籍地新州市山水区王工里 6 号.

原审被告张在,男,汉族,9年0月9日出生,住新州市山水区东福民街5号楼号,公民身份号码:40995.

上诉人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上、原审被告张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对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122)五 00 民初 46 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王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自述,能够认定原告王上与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 限公司无开发建设地产资质,至今既没有进行协议约定住房 的建设亦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房屋预售许可相关手 续,故原告王上与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签订的以该房屋为标的的《住房协议书》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 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即被告张在认可收到原告王上 50 万元并交付公司财 务,其称之后将 50 万元退还原告王上,原告王上不认可 其说法,被告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退还 50 万元的事实成 立,故被告方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另对被告方提出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亦不成立,不予采信。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支持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 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王上 50 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 50 万 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按法定标准计算);原告 王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上与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 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签订的《住房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新州一有园林花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56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上 50 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 50 万 元为基数,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归还款项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 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服,对前述判决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新州市山水区人民法院(20122)五0民初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案涉款项系201年4月份交付,被上诉人并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而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已提出王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一审法院仅以“时效抗辩亦不成立,不予采信”的说辞,并未详细阐述理由,显然该裁判错误。

据王上提交的《住房协议书》,一有公司应当在2014年2月底向王上交付,如果不能按期交付,那么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本山,据此可知:王上主张的50万款项便应当自2015年月月日其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至20122年2月22日起诉之日早已达七年之久,其并未举证不间断地主张过该笔款项,显然早已过(三年、两年)诉讼时效,据此便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上仅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在在2012年月份打过电话,相应内容并未明确显示要求上诉人偿还该50万元,且张在也并未明确认可该笔款项,也未明确表达愿意返还该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王上在2016年/2017年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仅提交与张在于2012年的电话录音,不能达到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

二、《住房协议书》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一审法院将协议无效的责任全部归责于上诉人不当,且判决上诉人承担自201年4月2日起的全部利息不当,应当裁判上诉人仅返还50万元本山,或者应当裁判自本案起诉之日后的利息。

王上在明知上诉人并无房地产的开发资质,且明知合同约定的房屋不可能办理产权证明,却于201年4月27日与上诉人签订,并向上诉人交付案涉款项50万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王上,显然对《住房协议书》签订具有明显的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上诉人仅应承担返还本山50万的责任,抑或仅应对起诉后的利息承担责任。

故,原审法院在作出原审判决时并未严格考虑王上的诉请早已过诉讼时效,未对上诉人时效抗辩的意见具以详细的回应,且未考虑王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从而作出了加重上诉人责任的不当判决,故请二审法院依法着重审查上诉理由,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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