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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立案金额

时间:2022-07-27 13:02:26 作者:作者:官望雅 浏览142次

合同纠纷立案金额,合同诈骗中诈骗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实施合同诈骗犯罪时,故意按照虚构的合同内容假装履行义务,以必要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的资金进行一定的经营活动,在形式上具备合法经营的假象,事实上仍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在认定犯罪时,此部分费用应当与其他骗取的财物一起计入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2日,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李某乙的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其是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的销售经理,并以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了李某甲提前自拟好的《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在帮助李某乙取得长春百岁堂药店的营业执照并获得李某乙的信任后,李某甲陆续让李某乙汇款三次,骗取人民币共计四十万三千元。被告人李某甲辩解称,其是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经销经理,有权利与李某乙签订合同;李某乙给其的钱中有十万元是其给李某乙办理药店手续的费用及李某乙多打的一万八千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已给付的药钱、柜台、收银台、阴凉区费用及药店开业时庆典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法院查明,2018年7月12日,在位于长春市二道区蔚蓝国际李某乙的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李某乙谎称其是吉林万通药业集团的销售经理,并以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指定的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李某乙签订了李某甲提前自拟好的《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在帮助李某乙取得长春百岁堂药店的营业执照并获得李某乙的信任后,李某甲陆续让李某乙汇款三次,骗取人民币共计四十万三千元。

裁判结果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吉0105刑初12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李某乙损失人民币四十万三千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其是吉林省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的经销经理,有权利与李某乙签订合同的辩解,经查,证人邱某证实其从未见过《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这两份合同,也未在这两份合同上盖过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公章,也未委托他人在这两份合同上盖过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证人潘某甲证实李某甲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不是其单位的合同,其单位与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其单位未开展过预存15万元货款,给20万元任意品种药品的活动。未承诺过可以赠送办理市医保费用价值7万元左右的活动。证人张某某证实《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不是其公司的合同,李某甲没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其公司名称为江西青峰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不是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证人潘某乙证实其和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未授权李某甲签订《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证人代某某证实《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这两份合同不是其公司提供的合同,其公司签订合同都是用合同专用章,不用公章,而且这两份合同上的吉林省九鼎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没有防伪标识,与其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上述证据均证实《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江西青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战略同盟合同》系被告人李某甲伪造,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该辩解无理,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误付给被告人的一万八千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因被害人失误多付给被告人一万八千元,被告人李某甲在收到此款后,未将该款退还给被害人,而是占为己有,故该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有十万元是被害人李某乙给付的办理药店的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乙对此事予以否认,称其给被告人李某甲拿了一万元用于办理药店手续,被告人李某甲在供述中承认此事,现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乙给其的十万元是办理药店手续的费用,故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无理,不予采信,该款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已给付的药钱、柜台、收银台、阴凉区费用及药店开业时庆典费用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在其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为了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信任,实际支出了部分费用,该部分费用系被告人李某甲为诈骗被害人所支付的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信。

案例评析

一、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认定的疑难问题

在合同诈骗案件中,存在着多种数额,比如:合同标的额、被告人指向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被告人获利数额、报案人报案数额等等。那么到底将哪一数额定位犯罪数额,存在争议。第一观点认为,合同总数额、合同标的额就是犯罪数额;第二观点认为,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即骗到手的数额就是犯罪数额;第三观点认为,受骗人因诈骗所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就是犯罪数额;第四观点认为,应该根据有没有诈骗成功进行区分,诈骗成功了是一种标准,诈骗没有成功是另外一种标准。

我国法律规定,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与前述第二种观点基本一致。刑法条文规定,合同诈骗罪就是骗取他人财物,因此,实际骗取到多少钱,犯罪数额就应当是多少钱。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未解决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犯罪预备等案件特殊情况,不同情况应不同对待。

1、行为人尚未实际骗取财物的情形。实践中,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诈骗行为,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最终没有骗取到财物,这时候就不能根据行为想骗取的财物认定犯罪数额,否则,这些案件无法处理。

2、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又退还被骗人的情形。合同诈骗罪不同于盗窃等秘密窃取型犯罪,行为人与被骗人之间在骗与被骗的过程中进行系列的活动,双方会有接触。在行为人得到所骗财物后,被骗人往往会索要,行为人有时候回出于种种顾虑,退回部分诈骗款,或者支付部分应付款。还有些案件,行为人主动退回部分诈骗款。对于这类案件,如何认定犯罪数额,往往会产生分歧。

3、行为人在骗取财物的同时,支付一定对价,支付的对价是否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也存在分歧。

1、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既遂)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未遂)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2、对于合同诈骗犯罪的共犯,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来认定其诈骗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的数额等情节,判处适当的刑罚。

3、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判处轻重刑罚的量刑情节,但不是唯一的量刑情节。犯罪数额未达到巨大的、特别巨大的程度,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判处较重的刑罚。

4、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骗取的物品折算成货币数额时,应以诈骗行为实施时该物品所处的价格体系中的实际价格为折算依据,有国家指导价格的,以指导价格折算;无指导价格的,以同类产品当时的市场平均价格折算。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级人民法院 石 毅)

合同纠纷立案金额,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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