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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标准

时间:2022-07-27 12:02:26 作者:作者:青芳懿 浏览72次

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标准,关于合同违约金的标准

实践中很多人在拟写合同违约条款时,都会产生同样困惑:违约金法律上限是多少?有人说没有上限,有人说最高支持总标的的30%,总标的又是什么?也有人说是20%等等。之所以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源于《民法典》没有颁布以前,违约金的上限没有在法律条文中作出明确规定,而是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相关会议纪要中。

一、违约金在不同时期的规定

1. 原《合同法》没有对违约金上限做出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对违约金的意见是以补偿实际损失为原则,兼顾公平。

原《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规定,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中看到了违约金的最高上限为30%,并且以“一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数,不过其中也提到了“预期利益”。

2.倾向于尊重约定原则,并且计算基数包括了预期利益。

同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0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实施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九民纪要》颁布实施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比合同法司法解释公布日期在后10年,从第50条内容可以看出,为适应并繁荣当时社会经济,对违约金的约定标准上给予合同主体充分自主权,约定违约金不属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而是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除民间借贷类案件外,其他合同债务人不得以民间借贷上限标准为抗辩理由。

3、《民法典》倾向于尊重约定,只有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才可依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酌减。

2021年实施的《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585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2021年4月6日公布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第11条规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以上是关于违约金的相关法律规定。

从上述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合法的违约金应为“一方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合理的可预见损失”之总和,但是还是充分尊重双方约定,即:约定的违约金只有在“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才可以同意请求方的请求减少,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并且请求适当减少一方还要对减少的理由承担举证义务。

二、违约金能否与其他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并存使用?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585条的规定,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是违约的金钱责任方式。但二者都可以违约金的形式出现,因此违约金具有多种性质,包括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其主要性质是违约赔偿金,但是在适用上与损害赔偿经常发生冲突,二者表现在:当事人在合同中既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实际发生违约时,按照约定的违约金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这时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重合,不能重复适用:当出现损害后果时,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可以重复适用。

归纳起来就是:

1.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约定执行;

2.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

3.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适当减少。

“过分高于”按上述规定,应是当事人约定超过造成损失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而“过分高于”也仅有权请求“适当减少”,该标准就是超过30%那部分。

4.在约定违约金条款中,如果对当事人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金,但是承担了违约金责任之后,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违约方还须继续履行应当履行的债务。

【案例】最高院改判二审按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的做法,支持预期利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

本案再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乐府大酒店应否承担相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方面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案涉能源服务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1.8项约定:“乐府大酒店不得擅自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否则,除应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年限每年按合同约定的能源费用年包干总费用的20%计算赔偿中新能源公司可得利润损失”。该条款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

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条规定:“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原审查明,2017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案涉能源服务合同并约定服务收费期限为15年,2018年10月乐府大酒店出现迟延付款、将中新能源公司驱离能源站等违约行为导致案涉能源服务合同解除。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2,028,000元(1,690,000元×20%×6年),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而作出否定守约方中新能源公司应获可得利润损失赔偿的违约金调整,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金作为体现惩罚性的补偿性质约定,具有重要意义,尤其对作为债权利益一方当事人,可以最大化实现自己的实际利益。但正是基于违约金上述特点,反之当作为被告身份时,万不可缺席而不参加庭审。被告出席庭审中可以获得向法庭申请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机会,而此时法官一般都会结合实际情况做出减少的决定,如果被告不参加庭审,法官不会主动对违约金做减少的调整,根据原告诉求,甚至可能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金额悉数判决,对被告极为不利。

曾代理过的一起案件:我方(甲方)与乙方签有多年房屋租赁合同,乙方承租甲方的房屋用于经营,双方租赁关系多年,年租金10万,2018年因房屋面临拆迁,甲方要求乙方腾房,但乙方迟延不履行,到后来躲到外地不露面(乙方以为自己不搬家会有拆迁利益),后甲方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承担租赁期满后继续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违约金直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法院在开庭前组织双方谈话,与乙方接通电话但乙方拒不参加庭审,在经过多次沟通无果后,法院按缺席审理,最终判决乙方按照甲方诉讼请求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判决生效后乙方彻底傻眼,仅违约金就高达40余万元,加上逾期双倍利息加起来远远超过房屋租金。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已远超房屋租金总额30%,但因为被告没有出席庭审,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并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纠纷律师代理费标准,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本所及本所律师的合法权益,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所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平等协商、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收费标准(货币单位:人民币)

第三条 非诉讼类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

(一)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法律顾问单位规模

收费标准(/年/1名律师)

备 注

律师驻顾问单位(派驻时间协商确定)

律师不驻顾问单位

小型企业

6万元起

2.5万元起

办理顾问单位的诉讼、非诉讼案件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范围外的专项事务时,顾问单位仍应支付律师服务费,但本所视具体情况予以10%-50%优惠。

中型企业

8万元起

3.5万元起

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10万元起

5万元起

企业集团

15万元起

10万元起

注:1. 企业规模参照《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执行。

2. 机关、事业单位参照上述标准协商确定。

3. 其他组织或个人由双方协商确定。

4. 企业集团应符合下列条件: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

客户情况

收费标准(/次)

备 注

小型企业

30万元

可以根据客户对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体系中不同子项目的需要,协商各子项目的律师服务费。

中型企业

30-60万元

大型企业

60-100万元

企业集团

100万元以上

(三)担任专项法律顾问

委托事务涉及财产金额

收费标准(/次)

备 注

10万元以下的部分

6%

1、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额为争议标的按以上比例分段计算后累加之数;2、每件业务收费不低于5000元。

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

5%

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

4%

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

3%

1000万元5000万元的部分

2%

5000万元至10000万元的部分

1%

1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

0.5%

(四)法律尽职调查

被调查对象情况

收费标准(/次)

小型企业

3-8万元

中型企业

6-15万元

大型企业

10-20万元

企业集团

25万元以上

(五)出具法律意见书

委托事务涉及财产金额

收费标准(/件)

备 注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1000—10000元

支付了该费用后,若就同一案件委托本所代理,该费用可以冲抵代理费。

涉及20万元以下财产关系的

1000—10000元

涉及20万元至50万元财产关系的

5000-20000元

涉及50万元至100万元财产关系的

10000-30000元

涉及100万元至1000万元财产关系的

15000-50000元

涉及1000万元以上财产关系的或金融、证券类专项法律服务

按照市场价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六)解答法律咨询

咨询方式和地点

收费标准

备 注

网络和电话咨询

免费

电话咨询一般不超过10分钟,超过10分钟按照以下本所现场咨询标准收费

在本所现场咨询

200-500元/小时

1、咨询时间不足一小时的按一小时计算;2、支付了法律咨询费后,若就同一案件委托本所代理的,该法律咨询费用可以冲抵代理费。

在本所以外的地点现场咨询

400-600元/小时

(七)代写法律文书

委托事务涉及财产金额

收费标准(/件)

备 注

不涉及财产关系

500元

支付了代书费后,若就同一案件委托本所代理,该费用可以冲抵代理费。

20万元以下

500-1000元

20万元至50万元

1000-5000元

50万元至100万元

5000-10000元

100万元至1000万元

10000-20000元

1000万元以上

与当事人协商确定

(八)办理清算及破产案件

1、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法释〔2007〕9号文)确定律师服务费。

2、担任管理人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清算或破产法律事务,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律师服务费。

3、代理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处理相关清算事务,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费。

(九)办理知识产权类案件

知识产权类案件是指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不正当竞争等类型的诉讼代理案件与非诉讼专项法律服务案件。

知识产权类案件收费原则上不低于1万元/件;涉及财产标的的,按同类民商事案件上浮30%到50%收费。

涉及(增值)电信业务、电子商务等互联网业务的案件参照知识产权类案件收费。

(十)定制化法律服务产品

根据客户需求,本所推出的定制化法律服务产品的收费,另行制定并报行业协会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四条 诉讼类法律服务的收费标准

(一) 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3000-10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备 注

≤1万元

3000元

1、收费额为争议标的按以上比例分段超额累进计算后累加之数;2、每件收费最低不低于3000元;3、前述收费标准,是指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在第一阶段的收费基础上优惠20-50%;4、既代理本诉又代理反诉的, 视同代理两个阶段收费;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照办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收费标准执行。

>1万元、≤10万元

5%-8%

>10万元≤50万元

4%-7%

>50万元≤100万元

3%-6%

>100万元≤500万元

2%-5%

>500万元≤1000万元

1.5%-4%

>1000万元≤1亿元

1%-3%

>1亿元

0.8%

(二)代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5000-500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参照代理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收费标准收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按照省价格主管部门与省司法行政部门制订的政府指导价执行。

第五条 合伙人的收费标准可以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至3倍。获得省级或省级以上表彰或荣誉的律师可以在上述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浮3至5倍。

第六条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诉讼、仲裁及非诉讼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收费标准可以在本办法规定标准基础上上浮3至5倍。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实行风险代理的案件外,其他案件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人自愿的前提下,本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进行风险代理,并按照下列标准收费:

(一)全风险代理

本所按照获得的财产利益或减少的经济损失总额的8%-18%的比例收费;

(二)半风险代理

在委托人前期先交纳基本律师代理费的基础上,本所再按照获得的财产利益或减少的经济损失总额的5%-15%的比例收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二)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

(三)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四)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九条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实行计时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律师职务或职级

计时收费标准(/小时/1名律师)

高级律师

2000元-10000元

主任、合伙人、中级律师

1000元-5000元

专职律师

800元-3000元

实习律师、律师助理

500元-2000元

前款所称计时收费是指律师根据提供法律服务耗费的有效工作时间,按确定的每小时收费标准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

(一)律师有效工作时间范围

1、委托方与律师谈话时间:包括听取介绍、做出解答、交换看法等时间;

2、律师进行培训、讲座等工作时间;

3、律师调查取证、到公检法或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材料时间;

4、律师审阅、修改、起草、制作各种书面材料时间;

5、律师参与调解、会谈时间;

6、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时间;

7、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在途时间或外出停留时间;

8、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确认的时间。

(二)律师有效工作时间计算办法

1、律师与委托方谈话、进行培训讲座、调查取证、参加调解、会谈、代办手续的时间,按照律师具体工作时间计算有效工作时间。

2、律师审核和起草文件时间的计算方法:律师修订委托方书面材料的工作时间按委托方提交原始材料字数统计,每1000字计算律师工作时间为0.5小时。律师起草法律文件的工作时间按照书面文件的字数统计,每500字计算工作时间为1小时。律师审核外文书面材料的按照每500字计算工作时间1小时,起草外文书材料的每500字计算工作时间2小时。

3、在途时间的计算方法:律师为了完成委托方的工作任务,在南京市内往返工作地点的时间按实际所用时间减半计算有效工作时间;律师到南京市区以外地区出差的,往返工作地点的时间按实际花费时间计算有效工作时间。

4、加班的计算:律师根据完成具体工作所需时间据实记录,对于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19:00到次日上午9:00的加班,按实际所用时间的150%计算有效工作时间。

5、一项工作中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律师提供服务的,应分别计算各自的有效工作时间后予以累计。

6、律师有效工作时间以6分钟为最小计时单位,记为0.1小时,不足6分钟的,忽略不计。

(三)计时收费具体可以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1、根据所代理的业务性质可在合同中约定最低工作小时或约定总工作小时计费。

2、采用计时收费,本所按照与委托人的约定,及时向委托人出具主办律师签字、加盖本所财务章的工作清单。工作清单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委托人提出的具体的工作内容;

(2)参与此项工作的人员所做的工作内容;

(3)完成此项工作花费的时间;

(4)服务费用(由每个人花费的工作时间乘以其每小时收费额,全部相加所得)。

第十条 本办法所列收费标准系中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委托人需要本所以外语提供法律服务的,应按本办法所列收费标准的150%-200%向本所支付服务费。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通过办案律师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翻译费、跨境通讯费、专家论证费、查档费、翻译费、财务咨询费、税务咨询费等代付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委托人为境外或港、澳、台的,办理涉外或涉港、澳、台法律事务,可以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律师办案差旅费、食宿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向律师事务所预付,事后进行据实结算;也可以由双方协商确定固定金额,由律师事务所包干使用。

第三章 收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代付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本所统一收取并安排具体承办律师使用。

第十三条 由本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律师服务收费金额,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和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

(四)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资信和工作水平;

(六)法律事务的社会影响程度;

(七)办理法律事务所需律师人数。

第十四条 任何律师不得擅自高于或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确需高于或低于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的,须经本所主任批准。

第十五条 对于委托人经济确有困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律师服务费的,须经本所主任批准。

第十六条 律师接受本所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七条 本所财务部门在收到委托人支付的律师服务费后,应向委托人出具税务部门规定的合法票据。收取的预收办案车旅费,在委托事项办结后,开列办案费使用清单,提供相关票据与委托人结算,结余部分应予以退还。

第十八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规定收取费用的,本所予以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解除聘用合同,并按照所规予以处罚。

第四章 其 他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制订了风险收费行为规范、计时收费规则等后,按照相关行业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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