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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时,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时间:2020-03-11 14:48:02出处:法律咨询阅读(96)

在医疗过程中,亲友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无疑是痛苦的。因此,在现实中,一旦医院发生人员伤亡,受影响的当事人往往会更加激动,有些人会直接去医院争辩,要求医院院长出面解决问题。有些人会要求对治疗他们的医生进行赔偿或承担责任。这两种方法中哪一种更合适?这一次涉及到我们在医疗损害赔偿中需要注意的第二个问题,即赔偿主体的界定,这对于索赔来说更为重要。只有找到负责任的人,我们才能最终实现维护权利的目标。

就医疗纠纷而言,医疗关系的主体是特定的。其主体只能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医疗同行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组成。就医疗损害赔偿而言,医疗的相对人是相对直观的,即遭受人身或精神损害的病人,而索赔人是病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监护人。对于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和赔偿主体,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关系可以通过以下分析清楚地表现出来。

一、医疗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诊疗活动的主体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里的医疗机构是指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和个体诊所。医务人员分为专业医务人员和社会医务人员。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专业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并在医疗、预防和保健机构注册执业的人员。根据原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机构聘用社会医务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的规定,社会医务人员是指拟聘用的人员或获得技术职称的个体从业人员。1999年5月1日《执业医师法》实施后,社会医务人员是指拟聘用的人员或取得专业资格的个体开业医生。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和第57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损害赔偿。这是因为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他们的行为是履行医疗机构工作职责的行为。因责任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医疗机构承担。因此,只要符合以下条件,医疗机构必须承担其医务人员的替代赔偿责任,医疗机构不得以没有选错人或履行监管职责为由推卸其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病人没有必要证明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是否属于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因为只要医务人员作为病人在该医疗机构执业,他们就有理由相信自己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换句话说,病人只需要出具病历和相关的检查文件来证明他们在医疗机构的医疗,而不需要出具证据来证明看他的医生是医疗机构的工作人员。

相对而言,在未来的诉讼中,如果医疗机构声称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不属于该机构的工作人员,该医疗机构必须予以证明。即使医疗机构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医务人员不是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也应当对在其机构执业的医务人员承担连带责任。一位医学教授是a医院的医生,他被b医院邀请去做手术。如果在手术中有损伤,谁来负责赔偿?根据以上分析,b医院应该对患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患者到b医院就医,而a医学教授以b医院的名义进行相关行为,所以b医院仍然应该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该因为a医学教授不是b医院的工作人员而推卸责任。

其次,诊疗行为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执行医疗机构的任务或履行医疗机构的义务时。如果超越职责或岗位,即使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医疗行为,医疗机构也不应承担替代责任,因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之间的岗位关系。如果病人利用他与医院外科医生的私人关系,要求外科医生在假期去病人家做手术,医院明确规定,医生的探视必须得到部门主管的批准。医生擅自去了医院,病人在手术后被感染了,因为消毒不严格。这时,病人不能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只能要求医生承担责任。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单独执业的医务人员应对其自身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责。例如,个体诊所在基层医疗机构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为每个人提供及时、方便的医疗环境。然而,由于水平限制等因素,个体诊所也成为医疗事故频发的“灾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个人可以设立诊所,因此,当个体诊所因诊疗行为给患者造成损害时,损害赔偿责任由个体诊所医师承担。

二、非法行医造成人身伤害的赔偿

非法行医造成的人身伤害,是指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事医疗技术服务的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外观上与医疗事故相似,因为它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以及诊断、治疗和护理惯例,导致患者人身伤害的后果。在现实中,许多非法行医造成的人身伤害都被视为医疗事故,这是不正确的,因为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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