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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咨询律师的问题

时间:2022-07-25 20:02:22 作者:作者:卜半烟 浏览64次

经济纠纷咨询律师的问题,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100问(七)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100问(七)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100问(七)

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100问(七)61-70

61.问:风险投资存在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

答:风险投资在我国是一个约定俗成的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其实把它翻译成创业投资更为妥当。

一是风险资本募集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与风险投资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的法律风险,包括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即投资者无法在事前准确地知道风险投资家的真实能力)和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即风险投资家是否善尽职责投资人难以各悉)。此类风险又称为隐藏的行为,将导致道德风险。

二是项目投资过程中风险投资家与企业企业家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导致的法律风险,既包括客观方面存在的外生性非对称信息(即因所投资领域高度专业性而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也包括主观方面双方都可能有意隐瞒信息和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的信息不对称。

基本防范策略:

其一,相关投融资合同中明确权利义务,防范风险。在风险投资过程中有两类合同,即风险投资家与投资者之间的投融资合同和风险投资家与企业家之间的投融资合同,它们是风险投资各方主体用以避免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等难题的重要工具。如果投资者为避免风险投资家的机会主义行为,在合同中合理安排薪酬激励条款和约束条款;在风险投资家与风险企业家之间,投资工具的选择、投资阶段的安排、投资企业董事会席位的分配等内容的约定,等等。

其二,完善立法,确立风险投资机构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国外的风险投资机构多采取有限合伙的方式,出资仅占百分之一的风险投资家可以享受百分之二十左右的项目收益,但同时要对风险投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我国的《公司法》、《民法通则》等法律尚无有限合伙这一法定形式,这就制约了风险投资的发展,需要在未来的合伙法中予以明确。

62.问:房地产开发企业工程融资方式法律风险分析?

答:所谓“垫资施工承包”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不用预付和按工程进度给付施工承包商工程款,而是作为施工承包商的建筑企业预先垫付一定数额的工程款,带资施工到约定部分,再由发包方进行偿付。

就工程垫资而言,国家相关部委是明令禁止的,特别是政府投资项目中更是三令五申禁止垫资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否通过施工单位垫资方式进行融资?

从法律上来说,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实际上是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当然,这里的法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从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层面看,对于垫资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所以,从司法层面角度来说,其是参照法律、行政法规来判案的,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的禁止尾部下,不可能认定垫资行为违法,甚至无效。

63.问:上市公司再融资的法律风险?

答: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方式,归纳起来不外乎两种:一种是股权融资方式,另一种是债券融资方式。其中股权融资方式主要包括:配股;非公开发行股票(也可称为定向增发);增发新股。债券的融资方式主要有: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一般可转债、分离交易的可转债及短期融资券等。

64.问:融资租赁中作为出租方的公司的法律风险?

答:融资租赁,作为出租方的公司,其主要关注的是承租方的信用风险。公司一方面要根据承租方治理结构、管理能力、营销策略、、营销渠道等准确把握承租方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客观分析风险存在的大小另一方面,需要从法律上对该风险进行妥善的维护和保管,应承担灭失的赔偿责任,应提供必要的担保,并对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

65.问:典当公司融资面临的法律风险?

答:典当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渠道,但我国关于典当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各地规定不一,这使得企业在进行典当融资的过程中不仅存在操作性法律风险,还存在法律本身的风险。

66.问:设立子公司时面临的法律风险?

答:母公司被认定为滥用有限责任。实践中,有的企业设立子公司的目的就是作为母公司对外生产、经营、投资的一个“挡箭牌”,子公司完全由母公司在背后操控,子公司只是一个“空壳”,盈利归属母公司或母公司参与分红,亏损则由子公司以其有限资产(大多数的情况就是注册资本)承担有限责任。法律对这种情况进行了规制,如果企业出现违法情况,就可能面临被“揭开公司面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同样需承担责任。

67.问:我国动产浮动抵押抵押权人的风险?

答:由于浮动抵押标的具有浮动性,抵押财产处于动态变化中,《物权法》没有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人及抵押财产相应监督权,我国浮动抵押之设定采书面成立加登记对抗之形式。

但抵押财产的范围并不要求详细列明,比如以全部动产财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以部分动产抵押的,可以写“以现有的和将有的半成品和产品抵押”。

68.问:公司抵押手续不完备的法律风险?

答:抵押手续不完备将直接影响融资目的的实现,甚至导致抵押合同不生效。抵押手续不完备在企业贷款抵押中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1、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法律、法规要求经过批准才能抵押的财产,未经批准,则抵押无效。

2、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因为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物占有的一种物权,为了更好地规范抵押法律关系,物权法对于抵押权的生效作了明确的规定。一些特定抵押物的抵押权是要经过抵押登记方能生效的。

因此,对于法律此类的明文规定,企业在申请银行抵押贷款时应当严格遵照执行,切不可明知应为而不为,否则将可能遭致由此带来的法律风险。

在这里提请企业注意的是,企业在申请银行抵押贷款时也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由于抵押登记瑕疵而导致银行抵押权不能实现对企业会造成很多负面的影响,比如企业的资信等级下降,在企业再融资过程中,银行也会根据内部的资信系统中企业的不良记录而拒绝向企业提供贷款。

3、混淆登记与批准的区别。

登记与批准是两个不同的程序,其目的和功能不同,即使抵押登记与抵押审批是同一部门,也不能将履行抵押登记程序视为抵押已获批准,否则,将导致抵押因未经批准而无效。

这里提请企业注意的是,在特定抵押物贷款抵押过程中,应咨询专业律师的意见,以免因为混淆程序而造成贷款抵押不能,从而承担贷款不能的法律后果。

4、未经同意以共同共有的财产设定抵押。

共有财产的抵押多见于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对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应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否则抵押无效。

69.问:公司股权回购的法律风险?

答:

(1)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异议股东股权回购权的发生需要满足以下条件:提出主体必须是在股东会上对上述事项的决议投了反对票的股东,其他股东则无权行使该项权利,包括未参加股东会而事后称欲投反对票的。投反对票必须有书面记载,如股东会会议记录;回购的前提可以概括为应分配利润而不分配、应解散而不解散、公司合并、分立或者转让其主要财产等三种情形,不具备法定实体条件,不能主张回购权;异议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与公司达成收购协议,否则,可在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提起诉讼。可以看出,异议股东可以提起股权回购之诉,增加了股权回购的可能性。

(2)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权回购中的法律风险。

在股份回购中,公司或是利用现金或还是以债权换股权或是优先股换普通股的方式购回其流通在外的股票,这样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变化,由于公司股本回缩,而控股股东的股权没有发生变化,因而原有大股东的控股地位得到强化,而且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通过股本的回缩(减资),使流通在外的股票减少,从而提高了每股盈余,降低其市盈率,导致股价上涨。

70.问:企业间的相互借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答: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有可能被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的规定,企业之间不得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企业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为无效合同。

如:约定不论盈亏一方均固定收回本息的联营行为;约定一方向企业投资,但不论企业是否盈利,均固定收回本息的投资行为等,在实践中都将会被认为是变相借贷行为而归于无效。

经济纠纷咨询律师的问题,创始人笔记 29

欢迎品读第29篇创始人笔记

大家都明白,有价值才会有价格。可是,律师的工作大部分是先收钱后干活,工作成果在收费后迟延呈现。类似于医生,先挂号收费,再临床手术。

当事人有急事、有难事时找律师,老百姓有急病、有大病时找医生,貌似都是刻不容缓、治病救人的需求,但律师的地位却明显低于医生。患者对医院、对医生的选择几乎都是猜盲盒,对医疗价格、治疗效果的期待也只能问上帝;而客户对律师则是挑肥拣瘦,完全的买方市场,客户期待物美价廉,律师希望钱多事少。

如何克服这对天然矛盾,在现实价格和期待价值中找到适配点呢?以下是我结合自己执业15年的体会与教训,总结出的十个原则,与各位同仁共勉,也很想得到大家的指教。

原则一

先定方式,再谈方案

客户有初步意向后,一般都会问我们怎么收费。这就要求我们一心多用,在了解案情的过程中,一边全力侦察客户的消费能力和意愿,一边思考案件的收费方式,做到在客户主动询价前,我们心里就已经有收费方式的预案了。

有很多年轻律师,分析案情时侃侃而谈,客户问怎么收费时就红着脸摸后脑勺,好像面对相处不久的女朋友突然问“你准备好娶我了吗?”的情景一样,幸福来得太突然,自己还没有准备好呢。其实啊,你是想多了,幸福还在北京五环之外,远着嘞。

到底是按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比例收费?还是按固定收费、风险收费、半风险收费呢?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客户,会有不同的选择,具体的适用,还需要大家在实践中摸索,思考多了,实践多了,就会像拼乐高一样,得心应手。

首先,我们要对常见的收费方式非常熟悉,对每一种收费方式的适用场景了然于心。尤其是年轻律师,要经常翻看收费工具箱里的工具,看着它们、磨砺它们、理解它们,它们就对我们非常友好,在关键时刻帮到我们。就像战士一样,不上战场,也要天天把枪擦得锃亮,收费工具就是我们的武器,我们要像对待大宝一样,天天见。

其次,选择脑海中浮现的几种收费方式中的最优方案,同时备选一个次优方案,还可以有一个组合方案。如果只有一种选择,很容易出现议价僵局。我们要学一学百货商店的销售员,他们对每一种产品的功能、特点、价格都非常熟悉,在他们的解释下,总有一款适合你。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掌握议价节奏,打有准备之仗。

原则二

知己知彼在先,议价签约在后

先通过分析案情让客户信任你的专业,再通过解释收费方案让客户觉得你为人公道,最后顺理成章认为你物有所值,甚至是物超所值。这是建立合作的逻辑步骤。

最好的报价方案是,客户瞄一眼就能知道自己该选哪个,这就说明我们议价充分了。大部分客户都会有选择犹豫症,这就需要我们在议价过程中,巧妙地植入收费的依据、标准、考虑的因素等,培养客户的付费认知,待案件分析得差不多了,客户也能自己推演出该如何合作。收费,就成了水到渠成的事情。

要多一点时间分析案情、理解客户、研究对手,甚至还要了解自己,使自己处于一种自洽的状态。做到知己知彼,才能明白得失。律师很愿意接受重托,客户很放心付费解脱,这种合作就会愉快。了解不充分就草草收下的案件,很容易消化不良,产生纠纷,不但会有半途而废的挫败感,还会有被诉被罚的可能,与客户撕破脸是最不值当的事情。

收费谈好了,签约细节也要多注意。先收费的,要有做被告的心理准备。一旦服务不满意,就可能被要求退费,如果你不理他,他们就翻脸,投诉你、告你;风险代理的案件,要有做原告的打算,这种案件,往往是不容易赢、不容易执行到位的,不过一旦成功了,律师费就会很多。

客户容易变心,如果我们的合同太简单,对客户没有足够的制约,他们会以各种理由拖着不付,这种合同尤其要仔细,确保计费依据确定、计算方法简单、违约责任清晰、管辖机构明确。

在我的认知里,律师费和医疗费一样,不能无理由地退和没道理地欠,我们要有当被告的坦然、做原告的勇气。

原则三

平等是合作前提,协商是统战过程

法律服务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意,虽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但收费条款则是完全的商务条款,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基于完全平等的地位,摆事实、讲道理、说实话、表期待、列依据、议方式,你来我往、有商有量,从而达成经济共识。

律师有服务清单,客户有结果期待,律师费只是两者之间的货币纽带。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各的私心;大家开诚布公,不存在谁求谁,没有好坏之分,只有是否适配之别;成了,是件交易,未成,不断缘分。

保持一颗平常心,这就是个买卖,不要人为地把它拔高成多么高尚的社会行为。一个愿买,一个愿卖,卖者需耐心分析自己的优势和定价,买者要认真衡量自己的期待和口袋,买卖双方心平气和,在知己知彼和公平标准下共同寻找适配点。律师多一点透明与展示,客户多一份信任与大气,达成合作就容易多了。

不得不说,现实中,很多律师喜欢故意利用信息差去“赢”得客户,这是不可取的。我们要在平等的前提下把客户“赢”了,认真地分析案件,细致地讨论收费,议价的过程越充分,后面产生矛盾的几率越小。

原则四

妥协是人性需求,双赢是职业导向

谈案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因为太坚持自己的标准而忽略了客户的感受,说出价格后,客户没有一点商量的余地,这是违背人性的。没有绝对的正确,也没有谁非请你不可。人际交往、商业交易,都是博弈与妥协的游戏。只要不突破底线,差不多就干了,律师的收获是多方面的,有时收获金钱、有时收获经验、有时收获机会,不一而足。时间久了,利益是平衡的。

既然是平等协商,我们就要做好妥协的准备,要稍微给对方一点议价的空间。因为讲价是消费者的天性,是一种行为自觉,不能因为别人一讲价你就气急败坏,一副不可反驳的样子。

我们设计收费方案的时候最好有 A、B、C 三种,供客户去选择,而且要预留议价的空间和重新组合收费方案的机会。这个过程其实并不复杂,只要设计公平合理,客户的选择大部分会符合我们预期。

客户不喜欢便宜,但是所有人都喜欢占便宜。收费不是越便宜越好,太低,客户会认为你信心不足,不值钱;太高,客户会认为你没有规矩,宰客。最好的方式是,按规定计算出来后,给客户一点额外福利,就如我们在专卖店里买件衣服,打一点折扣,我们就很开心,不打折,但另外送把雨伞,我们也会很开心。

还有,对实在有困难的客户,我们也不要死守自己的标准,要有一定的同情心,谁都会有不便的时候,天下没有只吃肉不啃骨头的好事,今天种下的善良种子,可能就是后天快递到你家的鲜果。

原则五

合法性是基本,合规性是重点

虽然《律师法》是律师的基本大法,但我们的收费规范更多的是部门规章、地方性规章及文件。收费必须符合律师法的要求,更要符合部门规章的规定。

不合法、不合规的收费,后果很严重,尤其对于那些禁止风险代理的案件类型,必须烂熟于心。虽然有些规定本身就有各种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地方,但我们只有发牢骚的权利,却没有推翻它的力量。

我们不能低估有关部门的监管力度、不能高看客户对我们的暂时信任、也不要天真地认为合伙人都有护犊子的勇气。现实中,三者都靠不住,打铁必须自身硬,合法就勇敢,勇敢即自由。

现在是强监管时代,有关部门的查处力度极大,这既是他们的职责要求,也是他们为数不多刷存在感的机会;当事人是律师最大的“敌人”,律师与当事人是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但主要还是对立。

不合规的收费就是一颗鱼雷,是毒药,不是蜜饯,只要我们有工作瑕疵,他们就会搬出来袭击我们,说不定还有同行的助攻。到头来,赔礼道歉,退费走人,真是委屈死了;能够勇敢地保护年轻律师的合伙人是很少的,尤其是大所,他们最怕投诉涉诉、平台被罚、全所株连,很多评优、入库、投标的机会都会被一票否决。所以,一旦被投诉(甚至是无效投诉),小萝卜头们就会被“牺牲”,退费是从轻发落,走人是标准动作。

我给大家讲一个悲催的故事。一位年轻律师,遇见一群被单位欺负得不行的外来务工人员,气得摩拳擦掌,于是拍案而起,一定要为他们“修理”一下那位不良老板,誓要替他们要回工资、加班费以及违法解除赔偿金。仲裁和执行都很顺利,劳动者权益得到全面保护,他们及时支付了每人400多元的律师费,并送上锦旗致谢。

事情本该完美结束了,意外的是,没过多久,律所就收到了律协的通知,要求调查劳动争议案件风险代理的问题,共同投诉人是对方和对方代理律师。该所主任积极配合调查并亲自陪同被投诉人到律协参加听证会,结果,的确有违规风险代理行为。鉴于律师和律所主任的态度非常恳切,最终给了一个不公开的内部训诫处罚(只是对外不公布,但内部系统有记录)。后面几年,该律所损失极大,省部级先进党支部、省部级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单位、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等一系列重要荣誉都被一票否决,代价太大了。

律师,收点钱不容易!自己的当事人送锦旗,律协、被告、被告律师送处罚,绝绝子!

但话又得说回来,合法的钱都挣不完,我们为什么要冒险赚违法的钱呢?!

原则六

普“惠”原则是标准,“差”别待遇是补充

一名优秀的律师都会有自己的收费标准,并且要理直气壮地说出来,让行内获悉、让客户知晓,而不是看菜下碟。像奢侈品专卖店里的经典款一样,价格明确且稳定,不接受议价,最多是做一些组合,比如搭售一下可能发生的二审、申诉、法律顾问之类的服务产品。

一名成熟的律师也应该有自己的收费标准,毕竟我们的时间有限,在同样的时间内产能(效益)最大化是不二追求,这样就可以主动筛选出一些优质客户。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案件必须是我们亲自办理的,如让团队其他律师办理,就是另一个逻辑了。

我一般会清楚地和客户说,我自己做是什么价、我和团队合作是什么价、我完全不参与是什么价,不做挂羊头卖狗肉的选择。俗话说,买家没有卖家精,反过来也是成立的,糊弄了别人,其实是绑架了自己,没必要。做律师就是个营生,简单点好。

当然,法律服务是非标服务,很难有统一评价标准,不同的律师有不同的风格和能量;法律消费是心理消费,不同的客户有不同的关注。这就决定了律师费的顶端和末端之间差距巨大,有能力和条件收更多的律师费,当然是好事。有些有钱的客户请律师就像买块表一样,价格和品牌成了他的身份对标,而功能性需求却被弱化,这不一定正确,但确实是客观现实。

我的观点是:普“惠”原则坚持好了,收费时不焦虑、内心也很安宁,也便于合理安排自己的接案数量与种类,还可以给自己的时间留白。有了自己的价格,在客户面前就勇敢、自信,反而更容易达成合作,因为大部分客户没有法律消费经验,你有理有据算出来的价格可能就是他的心理价位。

不患寡,只患不均,这是人性。先按公开的标准计算,谁来都一样,客户就觉得公平,然后再结合客户的个性化情况,主动做一些调整,客户就觉得自己被优待了,有利于促进合作。

原则七

价值是基础,价格是形式

有价值才会有价格,有价值必有价格。价值又分为程序价值和实体价值,有些案件谁打都能赢,律师只是做做文件、跑跑腿,程序走完就赢了,这时律师的价值主要是程序价值,收费的主要依据就是劳务(时间)付出。

有些案件很有难度,不同律师的观点和做法会差别很大,结果也就自然不一样,这时候我们就可以大胆地“固定”委托之前案件的客观状态,对案件最有可能的结果达成共识,并以此为价值分割点,超出的部分便是律师服务的增值,律师费就从这里提取,这时的律师费就是增值利益的再分配问题,而不是客户的固有成本。

说到价值,很多律师会把它狭义为金钱的多少,其实律师价值的延展范围很广,心理疏导、认知同化、空间陪伴、发展建议、品格影响等,都是律师的宝贵价值。

我做过一个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案件,小股东是上海人,为了维护自己的股东权益,也为了锻炼年轻人,他把自己的女儿安排到这家公司的外地总部工作。外地总部的管理特别混乱,主要股东的人品、能力都不好,小姑娘深陷是非窝痛苦得不要不要的。

第一次见面,我就强烈提出了一个建议,必须让女儿立即辞职回沪,理由是:小姑娘不可能改变公司的面貌,也不可能维护好股东权益,这样痛苦下去,会怀疑人生,理想、性格、健康都会产生不好的改变。如果真是那样,损失的不只是金钱,更是女儿未来的幸福。回到上海,在父母身边,一样可以成长,爱情、工作、家人也可以兼顾;如果在外地,机会成本太高了,连谈个恋爱都会忐忑不安。客户特别认可我的建议,他让女儿立即辞职回到上海,现在的工作和生活状态都超好,我们都特别开心。维权的事情自然也交给我们律师了。这就是价值,十分珍贵的人生规划价值。

律师要重点做好两件事情:帮客户解决法律问题;让客户变得更好。前者是工作本分,后者是服务增值。客户买的不只是律师的技术,更需要我们的智慧影响。

一名优秀的律师要做到,该赢的案件赢得痛快,不该赢的案件输得坦然。我们和医生一样,穷尽程序法的方式、吃透实体法的规定、发挥专业人士的技能、倾注职业人士的良知,结果好,是自然;结果不好,是天意。

原则八

收费有依据,降价有理由

收费有依据。如果你脑袋一摸,说这个案件收5万块,客户肯定不信你,律师费一定是按依据和标准算出来的,而不是摸脑袋摸出来的。

降价有理由。客户象征性地跟你讲价,你就大笔一挥,从10万降成7万,客户会认为你水分太多了,说不定还会推定你就是个水货。如果单纯嫌贵,不是理由,因为我们是按规矩收费的,客户一定要有充分的理由,如果实在没有,律师也要“主动”给他找个理由(比如:看好客户的成长性、某熟人的面子值钱、被客户的充分信任所感动)。不然,就会激起客户再次讲价的冲动,进入恶性循环的价格战。

如果客户说:杨律师,你太贵了,能不能便宜点,别的律师比你便宜多了。这种讲价和降价的理由都不成立。因为杨律师跟别的律师本来就不一样,你有你自己的标准,你有你自己的价值。不能让客户觉得律师费就是个橡皮筋,伸缩性很大。

客户不会因为你收费高而恨你,也不会因为你收费低而感谢你,更不会因为你免费而免责于你。

原则九

营销自己是技术,透支自己是自残

律师费是凭依据算出来的,不是估出来的;案件是靠本事办出来的,不是吹出来的。

前面讲过平等协商,不要太多地利用信息差,更不要虚假承诺,拍胸脯凭关系,所有的行为背后都会有价格(代价)的。透支自己,迟早会翻船。

敞开大门做“生意”,规规矩矩谈价格。认真对待遇到的每一个人,尽力办好受托的每一件事,就会有案件办、有大钱赚,不要急,我们要有稳稳的收入,稳稳的幸福。

原则十

三个“永远不怀疑”

永远不要怀疑自己值钱,永远不要怀疑客户有钱,永远不要怀疑客户愿意为你花钱。

你唯一要做的事情就是好好展现自己,永远不要怀疑自己值钱,至于值多少钱,那是有良好表现后的结果,越自信越值钱。

客户是否有购买力,那是客户的事情,我们要推定他有钱,而且愿意为你花钱。就像医院从来不考虑患者是否有钱一样,他们会按自己的规矩收费,医院有技术,患者有需求,他们会主动适配的。

你有钱,客户就觉得你值钱;你值钱,客户就觉得你会有钱。在客户面前不能抠抠搜搜,我们的形象、办公配置都要符合客户对律师的期待。在与客户谈价格的时候,苹果电脑是必备的,最少也该是华为,以前的老电脑,显示屏上甚至有各种污渍,那肯定不行。跟客户签约的时候,写字的钢笔,最少也得弄个派克钢笔,好一点的得弄个万宝龙,你不能拿支一块钱的笔,肯定丢份。你要给客户的体验是,他今天是在专卖店里消费,花的是合理的钱,买的是放心的服务。

写在后面

律师是个手艺人,我们要有匠人的技术,也要有商人的头脑。在收费问题上,我们似乎没有什么优越感,很少能赢过我们的买方,有经验的原因,更有认知的障碍。以上的十个原则,如果我们的年轻律师好好领会、认真实践,在原有基础上提高30%的收费是极有可能的。

律途险阻,希望辛苦的你们,不再被辜负。

?杨林兵

2022.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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