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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货币罪请律师费用

时间:2022-08-24 11:03:27 作者:作者:寻巧春 浏览121次

伪造货币罪请律师费用,重庆巴南区律师辩护 伪造货币罪司法解释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毒品犯罪辩护)

  以下是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王某灿,男,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因涉嫌犯伪造货币罪,于2020年5月XX日被抓获,5月XX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XX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灿犯伪造货币罪一案,于2020年7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因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下旬,被告人王某灿与黄某某通过QQ联系买卖假币事宜,双方约定好买卖假币的价格、种类、数量后,被告人王某灿在位于四川省内江市的家中伪造人民币。

  2020年5月XX日,王某灿乘坐赵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将共计165200元的假币带至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欲贩卖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查获了上述假币。

  2020年5月XX日,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灿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家中依法搜查出银色电脑一台(维派-S10)、黑色打印机一台(爱普生L805型号)、荧光章一枚、木框丝印版一个、防伪纸400张、一百元面值假币4张、二十元面值假币半成品31张、二十元面值假币成品52张等物品,伪造的货币数额为2060元。

  经中国人民银行巴南中心支行鉴定,被告人王某灿贩卖的假币及公安民警从其家中查获的假币全部为伪造的人民币,伪造货币数额共计167260元。

  被告人王某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伪造货币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灿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应当以伪造货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灿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灿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在其家中查获的2060元假币系其制造,巴南区惠民搜查出来的165200元假币系QQ名字叫“清风某某”的人伪造的,其只是将假币拿去诈骗。

  被告人王某灿的辩护人指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王某灿伪造165200元假币的事实不属实,不应认定;被告人贩卖假币属于受他人引诱,说明其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伪造假币的数额应认定为2060元,建议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客观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20年5月XX日14时30分许,黄某某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惠民派出所举报一个QQ名为“零某式”的男子伪造货币,并已将假币运至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准备向其出售。

  15时57分许,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南路路口将犯罪嫌疑人王某灿抓获,并在巴南区XX街道XX路660号公路边查获一袋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假币。

  同日,公安机关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口页证实:被告人王某灿涉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3)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5月XX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灿人身及搭乘的小轿车进行了搜查,从王某灿的左侧裤包内搜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串号为);经王某灿指认,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滑坡房对面池塘边草丛,先后提取两个黑色塑料口袋,内装有疑似假币,经当面清点,五十元面值纸币1548张,一百元面值纸币878张,合计总面值为165200元。

  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4)移交接收物品清单、接收凭证及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经中国人民银行巴南中心支行鉴定,公安机关前述提取并扣押的疑似货币均为假币。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由黄某某(QQ名为“和XX”)提供的与被告人王某灿(QQ名为“零某式”)QQ聊天记录,证实王某灿与黄某某进行假币买卖的事实。

  (6)电子数据等证实:公安机关调取王某灿的QQ记录,未发现“清风某某”,被告人王某灿亦不能在QQ中指认“清风某某”。

  (7)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XX日14时30分许,黄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惠民派出所举报一个QQ名为“零某式”的男子伪造货币,黄某某向对方谎称购买假币,对方同意送货并已携带假币到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

  2.主观证据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我通过一个网上朋友(QQ号)找到一个卖假币的人的QQ。

  我用网名叫“和某尚”、号码为的QQ号与对方联系,对方网名叫“零某式”、QQ号为。

  我们相互加了QQ好友。

  我们谈好价格,以一张黄货(假币黑话指20元人民币)的白板(没有印花、没有防伪数字)3.3元,一张青蛙(假币黑话指50元人民币)和红牛(假币黑话指100元人民币)的白板均为5元的价格交易。

  我向其购买黄货5000张、青蛙1600张及红牛1800张。

  后“零某式”要求先交易红牛和青蛙,价格我们谈好是17000元,卖家还说交易不见面,他先将假币放在一个地方,然后告诉我地点,由我自己去取,取到货后通过支付宝给他转账。

  4月30日下午,他通过QQ联系我说约定的青蛙和红牛已经做好,让我把地址告诉他,我让他把货送至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

  5月1日下午1点多钟,他通过QQ联系我,他已经到巴南区XX街道。

  我在来派出所报警的路上,发现在巴南区XX街道XX路路口停着两辆白色的川牌轿车,一辆号牌为,另一辆号牌记不清楚了,我猜应该是送货人的车。

  刚才对方又发了一张放货地点的图片给我,地点是在惠西路XX。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底,王某灿联系我让我五一节送其来重庆。

  5月1日,我驾驶大众轿车搭载王某灿经内江高速路来重庆,上车前我看的他放了一个黑色的帆布提包在我车子的后排。

  到了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王某灿从车子后排把黑色帆布提包拿下车,后往树林走去。

  过了一阵王某灿回来了。

  后我吃完饭后回到车上,王某灿告诉我说想骗别人没骗到,可能被骗了,后来警察过来带我和王某灿回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告人王某灿的供述证实:2020年2、3月份的一天,我在名叫“某某共赢”的群里认识了网名为“和某尚”的人。

  我与“和某尚”联系的QQ号码是,网名是“零某式”,他的QQ号码是,昵称是“和某尚”。

  2020年4月底,“和某尚”叫我给他一个假币的价格,他要买红牛(100元面值的假币)1000张、青蛙白纸(50张面值的假币)1600张、黄货白板(20元面值的假币)5000张,我记得我当时给他说黄货2元多一张,青蛙和红牛是5元一张。

  后我与“和某尚”约定以17000元的价格交易1800只红牛和1600张青蛙。

  4月28日,我用了大约12个小时的时间来制作这批假币。

  2020年5月1日,我安排赵某某驾驶车送我去重庆,并将准备好的红牛和青蛙装在两个黑色垃圾袋里,又将垃圾袋装进一个黑色的帆布挎包。

  到巴南区XX街道后,我一个人拿着黑色挎包下车,找了一个池塘旁边的草丛将一袋假币扔在里面,然后又走了20多米,将另外一袋假币丢在另一处草丛里。

  我随后联系了“和某尚”,并给他发了一张有“惠西路660号”的;地址的照片给他他到了那个地方再告诉放货的实际地址。

  后来“和某尚”一直没有露面,我当时想交易不成了,想把货丢进池塘。

  还没有等我处理,就被公安民警抓住了。

  经公安民警清点,五十元面值纸币1548张,一百元面值纸币878张,合计总面值为165200元。

  后在我家中搜到银色电脑一台(维派-S10)、黑色打印机一台(爱普生L805型号)、荧光章一枚、木框丝印版一个、防伪纸400张、一百元面值假币4张、二十元面值假币半成品31张、二十元面值假币成品5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没有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灿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伪造货币并出售、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灿犯伪造货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某灿及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巴南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滑坡房对面池塘边草丛查获的165200元假币系一QQ名字叫“清风某某”的人伪造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灿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稳定一致,其供述亦能与在案证据互相印证,因此,被告人王某灿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灿当庭对大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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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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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罪的判决书:

  被告人朱某甲。

  被告人钱某乙。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杨某某。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犯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钱某乙、赵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钱某乙、赵某某、杨某某及朱某甲、杨某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XX年3月左右,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了解伪造、出售假币的信息,产生制造假币出售的想法。XX年6月左右,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郭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决定合伙制造假币出售。

  随后,被告人朱某甲与郭某某在河北省某某市研究制造假币。XX年12月,朱某甲将制造假币的电脑、打印机等材料运到重庆市万州区。XX年3月,朱某甲将制造假币的材料运到重庆市某某房间。之后,朱某甲开始单独制造假币。XX年6月开始,朱某甲在重庆市租住的房屋内利用20元纸币电子模板和事先准备好的设备和耗材,以打印的方式制造面值20元的假币。

  为丰富假币的冠字号码并提升仿真度,朱某甲指使其子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到重庆市开州区租房内修改假币电子模板上面的冠字号码,形成了以CH、BG、BX、GA、ZX、CX、JX、DX、GX、XM、MX、GJ、CJ、CK、HX、JH等开头,不同数字组合的冠字号码,并以此模板大量制造面值20元的第五版人民币假币。被告人杨某某还指导朱某甲设置打印机和使用烫金机。

  被告人朱某甲通过网络QQ联系被告人钱某乙和赵某某,以0.9元至1.3元一张不等的价格将假币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大批量出售给二人。XX年7月至12月,被告人朱某甲以每张0.9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钱某乙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约110100张,钱某乙通过支付宝给朱某甲转账共计人民币99193元。

  XX年12月10日朱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约2500张,12月14日,朱某甲向被告人赵某某出售面值20元的假币约3000张,赵某某通过支付宝给朱某甲转账共计5800元。XX年6月开始,被告人钱某乙从网名为“某某魂”、“某某强”等处购买面值20元、10元、50元的假币。钱某乙将从朱某甲、“某某魂”、“某某强”等人处购买的部分假币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网名为“某某权”、“某某万”等人。XX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从网名为“某某蚁”的人处购买面值20元、10元的假币,赵某某将购买的部分假币以快递邮寄的方式出售给网名为“某某哥”、“某某胖”的人。

  公安机关在朱某甲租房查获126518张面值20元纸币(其中无冠字号半成品32562张);在钱某乙租房查获9186(其中与朱某甲处假币冠字号相同的有9019张)张面值20元纸币、21张面值10元纸币、2张50元纸币;赵某某租房中查获3136张(其中与朱某甲处假币冠字号相同的有3075张)面值20元纸币、378张面值10元纸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币均系机制假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伪造约209456张面值20元纸币并出售,总面额约410万余元,另有面值20元纸币的半成品32562张,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钱某乙购买、出售110167张面值20元假币、21张面值10元假币、2张面值50元假币,总面额220365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赵某某购买、出售约5558张面值20元假币、378张面值10元假币,总面额11494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朱某甲、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朱某甲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XX年12月16日11时许,巫溪县公安局民警在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区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15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开州区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16时许,民警在重庆市万州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XX年12月18日15时许,民警在四川省内江市将被告人钱某乙抓获。

  经鉴定:朱某甲的126518张20元纸币(其中半成品32562张)属于机制假币。钱某乙的9186张20元纸币、21张10元纸币、2张5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赵某某的3136张20元纸币、378张1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呈请指定管辖报告书、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证明本案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程序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朱某甲、杨某某、钱某乙、赵某某均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对被告人朱某甲位于重庆市开州区XX室伪造假币的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4、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原始证据使用记录,证实在朱某甲的笔记本电脑及台式电脑中均内含20元人民币的制假模板。

  5、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存放在重庆市开州区XX房间的打印机31台、电脑主机2台、电脑显示器2台、笔记本电脑1台、墨盒8箱、手动冲压机1台、烫金纸2卷。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持有的纸15箱,金立手机6部。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持有各种银行卡26张、居民身份证2张、U盘2个。

  XX年12月21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朱某甲存放在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出租屋内的假币(20元面值)126518张(其中包含半成品32562张,无冠字号码2528张)。

  XX年12月16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某位于陕西省西安市某某宾馆XX房间的出租屋内的白纸76张、烫金机1台、烫金纸8卷、裁纸刀1台、包装袋若干。

  XX年12月21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赵某某持有的假币(20元面值)3136张,假币(10元面值)378张。

  XX年12月18日,巫溪县公安局依法扣押钱某乙存放在位于四川省内江市出租屋内的烫金机1台、裁纸机1台、烫金纸10卷、“20”字样印章2枚、紫外线电筒1个、锉刀5把、荧光油半瓶、水性墨水印1瓶、水性墨水印半瓶、勾兑浆四分之一瓶、快递单10张、银行卡5张、笔记本4本、手机5部、假币(20元面值)9186张、假币(10元面值)21张、假币(50元面值)2张。

  6、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指认其打印的20元假币,指认其制造假币所用的打印机、电脑、证券纸等。被告人钱某乙指认烫金机、裁纸刀、水印版、锉刀、水印印章、水印刮片、烫金纸等。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烫金机、裁纸刀、包装袋、烫金纸。

  7、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在朱某甲、赵某某、钱某乙处查获、扣押的纸币均为机制假币。其中,赵某某的3136张20元纸币、378张1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朱某甲的126518张20元纸币(其中半成品32562张)属于机制假币;钱某乙的9186张20元纸币、21张10元纸币、2张50元纸币属于机制假币。

  8、短信清单证实:朱某甲发给杨某某的短信中有让杨某某帮助制造假币的内容。

  9、朱某甲辨认的其出售假币快递单13张、从王某某处提取朱某甲寄件快递单1张、从快递点提取朱某甲寄件快递单16张、钱某乙家中查获的快递单10张、赵某某家中查获快递单1张,证实各被告人系通过快递的方式交易假币。

  等等。

  关于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钱某乙处查获的假币不能直接认定为朱某甲伪造后向其出售,经查,从钱某乙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的快递单能证实系朱某甲寄出,查获的假币编号MX5869XXXX与朱某甲处查获的假币编号一致,从钱某乙住处查获的假币有多个编号与朱某甲处查获的假币编号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朱某甲向钱某乙出售假币的犯罪事实。

  关于被告人朱某甲当庭提出没有给被告人钱某乙发过那么多假币,钱某乙提出虽然他通过支付宝向朱某甲支付了多次货款,但他还向朱某甲购买了纸张、打印机、手机卡等物,并非全部用于购买假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并非销售纸张、打印机、手机卡的商家,钱某乙也没有大量使用纸张、打印机的需要,二人单纯系因销售、购买假币而联系,钱某乙提出在购买假币外还有购买其他物品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其次,在侦查阶段二被告人对销售、购买假币的犯罪事实有详细的供述,该供述与二被告人的物流信息、持有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获的假币冠字号相印证,足以认定钱某乙出售、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

  关于辩护人提出《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无鉴定人员的资质、签字,无鉴定过程的相关记录,无法证实该鉴定书的鉴定真伪性及有效性,经查,中国人民银行系对货币真伪进行认定的权威机构,所作出的鉴定具有法律效力,各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了伪造货币,专门租用房屋一套,购买了31台打印机,通过电脑打印的方式伪造货币并出售,伪造时间长,规模大,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被告人杨某某应朱某甲的请求,为朱某甲修改用于印制假币电子模板中的冠字号,在朱某甲打印假币出现技术问题时给予一定帮助,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货币罪。

  在共同犯罪中,朱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乙、赵某某以出售为目的,向被告人朱某甲及其他人购买、加工、出售假币,钱某乙的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赵某某的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分别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应其母亲被告人朱某甲的要求参与犯罪,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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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不足三千张(枚)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

  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

  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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