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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有权拒绝被告请的律师吗

时间:2022-08-17 12:03:11 作者:作者:杜莺韵 浏览106次

法院有权拒绝被告请的律师吗,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

  在征收案件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签订两份乃至多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屡见不鲜,那么很有可能遇到本案中征收人以补偿标准较高的协议系由代理人签订,对征收方不发生效力等事由拒绝履行。下面通过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督导律师彭诚承办的一起案件为大家进行简单分析。

  本案中的委托人合法所有位于江苏省溧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一套,2010年被纳入拆迁范围,2012年原告与拆迁公司签订了第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第一份补偿协议确定的房屋面积及补偿款金额与实际差距很大,故经过重新协商,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了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提高了补偿安置标准。在第二份协议签订后,原告随即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房屋随后即被拆除。然而,直至2020年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委托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彭诚律师代为处理相关法律事宜,将拆迁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提出第二份协议系拆迁公司的个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属于代表的个人行为而非公司行为,对被告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此外,被告在庭审中指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第二份协议是代表使用的私刻公章,被告对协议内容并不认可,要求进行公章鉴定。律师考虑到,一旦法院同意进行公章鉴定,这无疑会给本案增加维权难度与时间成本,因此必须从法律与事实角度进行有力反驳。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首先,彭诚律师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充分分析。本案中,代表人系在代理权限内以拆迁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拆迁公司承担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被告应当对原告按照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履行补偿安置义务。

  此外,针对被告提出的公章鉴定问题,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之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拆迁公司个人代表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拆迁协议时持有拆迁公司的公章,拆迁公司应对其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审查。即便第二份协议的公章系个人代表私刻,也只能证明被告公司内部存在使用公章不具有唯一性、用章混乱的事实,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补偿协议上被告所加盖的公章系原告伪造印章的情形下,对公章进行鉴定不能排除该公章系被告公司在此段期间使用的两枚以上的公章。

  因此,对公章进行鉴定与协议内容的真伪并无关联性,并不足以证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非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这一事实。

  最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八年来都未履行拆迁安置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基于上述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法院最终没有采纳被告要求进行公章鉴定的申请,并先行裁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三日内向原告交付两套安置房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另行裁决。原告目前已领取了两套安置房。

  如果您在征收过程中也遇到征收方拒绝承认协议的合法性,甚至将责任推至具体的承办工作人员时,可以参考本文中涉及的法律关系,必要时候及时咨询专业律所和律师。

  版权声明:本文为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原创文章,未经授权,谢绝转载!

法院有权拒绝被告请的律师吗,这个事,不请律师,你绝对做不了!听听律师怎么说

  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魏兴宁律师表示,刑事会见及辩护中,律师担任辩护人,在看守所可会见在押人员;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律师还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

  一、担任辩护人,在看守所可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二、律师担任辩护人,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三、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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