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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案例100例

时间:2022-07-25 14:34:59 作者:作者:硕良工 浏览17124次

我该怎么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实例分享

l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

l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l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的必要性

原告:张某(由本律师代理)

被告一:李某

被告二:上海XX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三: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l2019年XX月XX日XX时XX分,被告一驾驶的牌号为沪DXXXXX重型货车沿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直行通过路口后,向右变道进入大桥上匝道前,车头右前角碰撞到正在由南向北行驶的牌号为沪AXXXX普通两轮摩托车车尾,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张某倒地受伤。

l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明确责任认定,

被告一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l事故当日,原告经上海市XX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肋骨多处骨折、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收治入院,于2019年XX月XX日全麻下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为进一步治疗骨盆骨折及康复治疗,于2019年XX月XX日入上海XX康复医院。出院后,原告仍需静养恢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受限。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赔偿原告截止至定残日的医疗费:175074.18元、护理费:32101元(120天×60元/天+24901元)、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交通费:422元、误工费:40000元(5000元/月×8个月(2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4元、物损费:2870元、住院护理用品费:1515.4元、残疾赔偿金:291515.4元(73615元×(80-62岁)×22%)、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22%)、司法鉴定费:335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上述费用总计人民币:572,001.9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1、被告一系被告二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合理损失;

2、被告一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3、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

4、原告三期鉴定结果为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

一、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损失528,055.98元。

1、交通事故的案件,一般事实清楚,主要是人身损害赔偿金额需要计算清晰;

2、对于受到较大人身损害的情况下,一定要向法院申请伤残鉴定,以明确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以及级别,作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依据;

3、即使受到的人身损害不足以达到伤残等级而不做伤残鉴定,那么三期鉴定一定要申请,明确了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能作为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请依据。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一定要立刻对该结果申请复核,而非等到提起民事诉讼时对该责任结果提出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

在民事诉讼中,该责任认定结果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此时当事人再对责任认定结果提出异议,法官一般不予支持。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较多,且每项金额所需依据不同,建议在提出相关赔偿诉求前先咨询律师,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

格式条款

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

交强险

”)和第三者责任

商业保险

(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

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

交强险

的保险

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

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

交强险

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交通事故案例分享

案情简介:

A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与B驾驶的机动车相撞,A被撞伤,A的车辆严重毁损,B的机动车有轻微损坏,B的机动车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为主责,B为次责,A部分地方骨折,需住院治疗,则问题1:A可以获得哪些赔偿?问题2:A是否构成工伤?

先来看问题1:

相关法律依据: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发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费率浮动系数方案》的通知,自2020年9月19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数额调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案件分析: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交强险不按过错进行分担,不管是主要还是次要责任,只要有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依照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商业险部分根据双方过错进行分担。如果责任方未投保交强险,则交强险范围内的全部损失均由该责任方承担。

所以,上述案例中,A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由于A是否构成伤残以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三期均不确定,A可以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同时确定三期时长,待结果出来后,计算A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包括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为18000元,赔偿的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如果未构成伤残,则死亡伤残赔偿的18万限额里面仅应扣除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A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可以赔偿的项目数额后,剩下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分别承担,根据司法实践,通常主责责任的主责方承担70%,次责方承担30%,所以,如果B车车主承担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则由保险公司承担,反之,由个人承担。

再来看问题2: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包含“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例中,A虽然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其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因此,A的情况并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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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成功案例

案情介绍:

2007年3月19日11时30分,当原告姚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农行洪山支行路段正常行走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鄂AJJ156)的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经诊断,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洪山大队委托,原告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1、姚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姚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贰仟元;3、姚某某的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4、姚某某的护理时间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被告张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

案情分析:

一、本案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住院10天,并造成九级终身残疾,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3月19日11时30分许,当原告在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北路农行洪山支行路段正常行走时,遭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车牌号为鄂AJJ156)的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原告住院10天,出院后经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洪山大队委托,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急性颅脑损伤,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3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867—2002》第4.9.3.a条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鉴于原告腰1椎体骨折尚未愈合,应继续进行促进骨质生长、活血化瘀、理疗等药物及物理治疗,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用贰仟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9.1条的规定,原告休息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损伤影响原告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从出院之日起计算)。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当得到支持。

《民法通则》10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依法主张的赔偿项目依次为:

1、后期医疗费2000元,前期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某支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法医鉴定书、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

2、误工费546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武汉市2006年的职工平均工资为21839元,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5460元。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3、护理费17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10天,法医鉴定护理时间为60天(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期限共为70天,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1750元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15元/天,原告住院10天,伙食补助费150元没有争议。关于营养费,本案虽然没有医疗机构意见,但是原告伤残九级已成事实,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主张15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

5、残疾赔偿金3921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的暂住证可以证明,原告从2005年1月起一直在武汉居住,至今已3年,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法医鉴定书可以证实原告伤残构成九级,我省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3元/年,原告主张39212元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

6、鉴定费520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九级伤残,受伤前原告靠从事体力劳动维持生活,受伤后原告已丧失从事体力劳动的能力,直至今日原告仍需卧床静养,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当地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06年湖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03元),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肇事车于2007年2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保险期间至2008年2月25日。根据以上规定,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对受害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

审判结果:

经过本律师的成功代理,在审判阶段,经法院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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